(2015)环执恢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韦宝殿与韦素浩、韦素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宝殿,韦素浩,韦素平,韦素和,韦信仰,韦港基,覃克鲁,韦小辉,韦宏举,韦小糯,韦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环执恢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韦宝殿。被执行人韦素浩,退休职工。被执行人韦素平,退休工人。被执行人韦素和。被执行人韦信仰。被执行人韦港基。被执行人覃克鲁。被执行人韦小辉。被执行人韦宏举。被执行人韦小糯。被执行人韦志红。申请执行人韦宝殿与被执行人韦��浩、韦素平、韦素和、韦信仰、韦港基、覃克鲁、韦小辉、韦宏举、韦小糯、韦志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的(2008)环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日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小辉、覃克鲁、韦港基、韦小糯在银行有存款,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韦小辉在中国农业银行环江支行洛阳分理处存款3200元、覃克鲁在中国农业银行环江支行洛阳分理处存款1438元、韦港基在中国工商银行环江县支行存款3200元、韦小糯在洛阳信用社存款3200元,用于清偿众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部分债务利息的请求,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已得到实现,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8)环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毅审判员 谭 军审判员 李志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玉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