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三北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三北客运有限公司,黄定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冯某甲,2006年6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冯某乙(系原告之父),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万兴凤,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投资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387184-0。负责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秋月,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三北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翔宇路999号4幢,组织机构代码69392842-5。法定代表人吕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小峰,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黄定华,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重庆三北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北客运公司)、黄定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委托代理人万兴凤,被告黄定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月、张雪,被告重庆三北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峰,被告黄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2014年11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黄定华驾驶渝BM71**中型普通客车从两路方向往茨竹方向行驶,行驶至210国道1773公里164米路段,该车车头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冯某甲碰撞,造成冯某甲受伤、渝BM71**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渝北区交警支队认定,黄定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冯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甲被送往重庆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弥漫性轴索伤、左小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2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596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补习费2020元、餐费3124元、住宿费540元、衣服及日常用品1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0934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北客运公司与被告黄定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肇事车辆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应按6:2:2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已为此次事故的两名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支付给被保险人392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外的医疗费,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按20%剔除非医保用药。二、关于具体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结合病历认定;护理费按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期间40元/天计算;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不认可补课费、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衣服及日常用品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三北客运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按7:3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黄定华所有的,挂靠在我公司经营;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给付的49200元已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二、关于具体费用: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期间4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日常用品费认可500元,即使保险公司不付我公司也愿意付;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续医费不能与残疾赔偿金重复计算;不认可补课费。被告黄定华辩称:一、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所有的,并挂靠在三北客运公司经营,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陪),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情况下,我赔偿余下的费用,三北客运公司不承担责任;已对原告冯某甲垫付了医疗费70831.4元,对另一伤者尹雪垫付了医疗费78967.39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49200元,除此之外的费用都是我垫付的,我垫付的费用中有15000元是找原告借的。二、其余意见与三北客运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黄定华驾驶渝BM71**中型普通客车由两路往茨竹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渝北区210国道1773公里164米路段,该车车头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冯某甲与案外人尹雪碰撞,造成尹雪、冯某甲受伤,渝BM71**中型普通客车受伤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定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某甲、案外人尹雪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抢救费、救护车费、出诊费等共计444.36元。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30日出院共用去门诊治疗费12.1元、住院治疗费70387.06元,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伤、左小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医嘱为继续家庭康复治疗、1-2月后复查肾上腺B超、半年后复查头颅磁共振及脑电图等。2015年1月7日、2月3日,原告两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治疗费908.46元。原告产生的上述医疗费用中,其自行垫付920.56元,其余均为被告黄定华、安诚保险公司垫付。安诚保险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及案外人尹雪一共垫付了4920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医疗限额内10000元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39200元。被告黄定华垫付的费用中有15000元系向原告的家人所借。2015年2月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司法所于同年2月26日作出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后智力下降、学习能力有所下降属X级伤残;原告康复治疗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的护理时限可认定至伤后120天。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950元。原告冯某甲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案发前在已在重庆市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渝BM71**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黄定华购买后,挂靠于被告三北客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另查明,案外人尹雪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843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2元、续医费6000元、营养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105617.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护理费9160元、鉴定费1950元、日常用品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兴隆原农校联合建房合同》、水电气费发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重庆市渝北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凯驰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黄定华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被告三北客运公司经营的渝BM71**中型普通客车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先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被告黄定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交强险承担后不足部分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按1:9的比例分担。被告一方应分担的费用,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定华、三北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其根据保险条款不应承担鉴定费且需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特别提示和相应解释说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产生的费用分别评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救护车费用、抢救费、出诊费、门诊医疗费、住院治疗费等共计71751.98元,原告实际自行垫付920.56,其余均由被告黄定华及安诚保险公司垫付。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5920元,本院将结合双方责任比例及垫付情况综合评定。2、护理费。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伤后120天,原告据此主张住院护理费120天×3500元/月÷21天=20000元,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护理人员情况,故仍应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应为80元/天、出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应为40元/天,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5天×80元/天+65天×40元/天=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32元/天=1760元,有住院医疗病案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但因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故该费用应为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96元,虽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但原告系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阶段,受伤后加强营养确有必要,故本院酌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因该费用系确定原告损失所必须产生的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有理由相信原告在就医期间花去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结合原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本院酌情对原告该主张支持3000元。9、续医费。原告主张续医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0、衣服及日常用品费。原告主张衣服及日常用品费1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被告黄定华、三北客运公司认可500元,并明确表示若保险公司不付二被告愿意自负,故本院对确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500元,且由被告黄定华、三北客运公司连带承担。11、补习费、餐费、住宿费。原告主张补习费2020元、餐费3124元、住宿费54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赔偿范围,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费用有:医疗费71751.98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营养费596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6000元、日常用品费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及案外人尹雪垫付10000元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垫付39200元,但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该垫付费用在原告与案外人尹雪之间如何分配,现本院酌情按照原告与案外人尹雪所产生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费用比例来进行分配,即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70.41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700元,由此计算出被告黄定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361.01元。因此,原告产生的前述所有费用中,应由被告黄定华、三北客运公司连带承担日常用品费50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4770.41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6231.7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229.5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3768.28元预留给案外人尹雪)。交强险承担后余下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加上鉴定费共计101849.85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承担90%,扣除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垫付的18700元后,还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72964.87元。因被告黄定华已垫付的医疗费47361.01元应当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黄定华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25元,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仅支付原告(36231.72元+72964.87元-47361.01元+425元)=62260.58元即可,其余的46936.01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黄定华。被告黄定华垫付的医疗费中有15000元系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所借,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可按约向被告黄定华请求偿还,本案中对该费用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原告冯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62260.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三北客运有限公司、黄定华连带赔偿原告冯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日常用品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50元,被告黄定华负担42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黄定华负担的425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应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