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投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王小平,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8月10日17时许,驾驶其所有的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搭载高某、黄某某,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八一隧道内,车辆右侧后视镜撞击穿越道路的被害人唐某某,致其摔倒,随即遭遇正在右侧车道与徐某甲驾驶车辆并行的万某某驾驶的公交大客车左后轮碾压头部死亡。后被告人徐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民警接到报警后来到事故现场,锁定肇事车辆小轿车,并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徐某甲取得联系。被告人徐某甲告知民警事故车辆停放在渝北区松牌路87号3幢楼下车库内,并愿意到车辆停放地点配合民警调查。随后,民警赶到车辆停放地点,并将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徐某甲抓获。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徐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万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617737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徐某甲的行为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且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8月10日17时许,驾驶其所有的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搭载高某、黄某某,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八一隧道处时,因怀疑右侧万某某驾驶的公交大客车妨碍其正常行驶,徐某甲遂加速上前欲理论,疏忽了前方正在穿越道路的环卫工人唐某某。其车辆右侧后视镜撞倒唐某某,随即被正在右侧车道的公交大客车左后轮碾压头部。徐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后视镜当场脱落,后徐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民警接到万某某及群众报警后到事故现场,锁定肇事车辆小轿车,并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徐某甲取得联系。徐某甲告知民警事故车辆停放在渝北区松牌路87号3幢楼下车库内,并愿意到车辆停放地点配合民警调查。随后,民警赶到车辆停放地点将徐某甲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唐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万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家属617737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警单、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返回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保险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居住证明,证人高某、黄某某、万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现场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甲未尽审慎驾驶的注意义务而肇事致人死亡,且在车辆明显受损的情况下未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留在现场等待事故的处理,而是心存侥幸驾车逃逸,应当认定其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辩护人认为徐某甲的行为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的具体辩解意见,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解释的误读,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综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坤霖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