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樊勇与王飞、曹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勇,王飞,曹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0349号申请执行人樊勇。被执行人王飞。委托代理人翟建国(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曹磊。关于申请执行人樊勇与被执行人王飞、曹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虹民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经向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樊勇与被执行人王飞经协商达成和解约期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虹民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纪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月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