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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商初字第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淮安市逐浪高建材有限公司、邵凤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046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杨巨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玲,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逐浪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邵凤生,职务不详。被告邵凤生。被告翟顺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淮安市逐浪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逐浪高建材公司)、邵凤生、翟顺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逐浪高建材公司、邵凤生、翟顺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逐浪高建材公司、邵凤生、翟顺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逐浪高建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定于2014年7月24日偿还。该笔贷款由被告邵凤生、翟顺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逐浪高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86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年息7.8%标准计利息,利息按月计算复利直至欠款本息(含罚息、复利)还清之日止;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年息3.9%标准计利息,利息按月计算复利直至欠款本息(含罚息、复利)还清之日止;2、被告邵凤生、翟顺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原告对文化小区4号楼202室房地产的处分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21271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逐浪高建材公司、邵凤生、翟顺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江苏银行淮安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逐浪高建材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X072613000606。合同约定由江苏银行淮安分行营业部向被告逐浪高建材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3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同日,江苏银行淮安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邵凤生、翟顺花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邵凤生、翟顺花为被告逐浪高建材公司与江苏银行淮安分行营业部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以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向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被告邵凤生、翟顺花将文化小区4号楼2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8日,江苏银行淮安分行授权江苏银行淮安新区支行与被告逐浪高建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逐浪高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24日,约定利息为执行年利率7.8%,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该合同第三条“罚息及复利”部分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采用下列第A中方式计收利息、复利:A、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挪用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10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向被告逐浪高建材公司发放3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逐浪高建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逐浪高建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864.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12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欠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逐浪高建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邵凤生、翟顺花签订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逐浪高建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原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邵凤生、翟顺花为被告逐浪高建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邵凤生、翟顺花(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邵凤生、翟顺花以其所有的文化小区4号楼202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故在被告逐浪高建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12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逐浪高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864.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淮安市逐浪高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1271元;三、被告邵凤生、翟顺花对被告淮安市逐浪高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淮安市逐浪高建材有限公司、邵凤生、翟顺花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其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37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07元,由被告淮安市逐浪高建材有限公、邵凤生、翟顺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金 琴审 判 员  刘江洲人民陪审员  袁少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敏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