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管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成都蜀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超臣电器有限公司、广安市超臣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广安广峰商贸营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蜀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超臣电器有限公司,广安市超臣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广安广峰商贸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管字第19号原告成都蜀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德源何街188号。法定代表人吴财富。被告四川省超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洪荣,董事长。被告广安市超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万盛街道办事处马石梯街120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广。第三人四川广安广峰商贸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万盛街道办事处马石梯街120号。法定代表人吴启兵。本院受理原告成都蜀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超臣电器有限公司、广安市超臣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广安广峰商贸营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省超臣电器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他公司的住所地、经营地均位于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工业园区,该工业园区属于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称:自2008年起,原告与被告被告广安市超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为其提供洗衣机用电源线。被告广安市超臣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通知原告,其公司所欠货款由第三人四川广安广峰商贸营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起,被告四川省超臣电器有限公司通过第三人四川广安广峰商贸营销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订单订购超臣洗衣机电源线,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下欠货款791965.82元,因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和付款人均为被告四川省超臣电器有限公司,原告便多次要求被告四川省超臣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因被告未支付下欠货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1965.82元并赔偿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而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因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而被告广安市超臣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被告四川省超臣电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本院及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选择了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四川省超臣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