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895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华林,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被告在外与其他妇女建立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杜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合、被告存在婚外情行为、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存在婚外情等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感情,共同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戚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玉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