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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4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李小英、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李小英,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4692号原告王建军,男,汉族,1969年8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肖林,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鹏飞,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小英,女,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赵绍波,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梓源,男,汉族,1987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系李小英所在单位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推荐。被告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法定代表人李小英。委托代理人赵绍波,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梓源,男,汉族,1987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公司员工。原告王建军诉被告李小英、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汇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汇津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汇津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维持本院一审作出的裁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林、高鹏飞,被告李小英及汇津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绍波、余梓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小英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利息支付时间等,同时约定被告汇津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抵押担保。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及损失约140万元(损失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6.56%的四倍计算占用资金损失之2015年6月5日止,剩余损失从2015年6月5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判令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100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李小英及汇津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已经归还172.5万元借款本金,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系因汇津公司经营受到重大挫折。双方当时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合同中并无相应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万元明显违反律师费相关收费标准且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王建军(乙方,出借人)、李小英(甲方,借款人)、汇津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一、1.甲方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万元整)。2.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借款期限自借款实际给付之日起开始计算。3.在合同规定期内的借款利率为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56%的四倍计算,按季度结算给付。第一季度利息,2015年3月5日结算,当月6日前给付。第二季度利息,借款到期日结算并支付。……二、甲方在借款到期日应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及剩余利息。……九、……丙方自愿作为甲方的担保人为甲方提供担保,担保人自愿将自有的全部财产(存款、房产、股权等)作为乙方还款保证;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2014年12月5日,王建军向李小英账户转款1500万元,当日李小英向王建军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500万元。汇津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四川省新津县普兴镇普兴大道西段建筑面积4984.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王建军于庭审中提交一份其与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实现债权将产生律师费100万元。李小英、汇津公司于庭审中提交四份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以证明其已向王建军支付款项172.5万元,王建军对其中收款方系其本人的两笔款项12.5万元(2015年4月13日)、100万元(2015年2月27日)予以认可,对收款方为成都天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王周成的两笔款项10万元、50万元不予认可,李小英、汇津公司称成都天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收款项即其向王建军所支付款项,但并未提交该公司受王建军委托收款的相应证据。经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完成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收条、房屋信息摘要、委托代理合同、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建军按约向李小英出借了借款,李小英亦确认收到借款,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李小英应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李小英称已支付王建军的款项中,王建军对112.5万元款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李小英陈述另外两笔转款亦系支付王建军款项,因其并未举证证明收款人系受王建军委托收款且与本案所涉款项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故李小英已支付王建军款项为112.5万元。对李小英向王建军已支付款项性质的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借款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利率应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22.4%计息,李小英每月应支付利息为28万元(1500万元×5.6%×4÷12个月),每季度应支付利息84万元,第一季度利息按双方约定应于2015年3月6日前支付,李小英于2015年2月27日已向王建军支付100万元,当季利息已经付清,余款16万元应为所归还借款本金。第二季度利息按双方约定应于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6月4日结算并支付,因李小英于第一季度已归还部分本金,故第二季度利息应按实际剩余借款本金计息,该季度利息为83.104万元(1484万元×5.6%×4÷12个月×3个月),李小英已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12.5万元,该款应为所支付利息,第二季度尚余利息70.604万元。综上,李小英尚欠王建军借款本金1484万元、借款期间利息70.604万元。王建军主张的2015年6月5日之后的损失实际系逾期利息,应按借款时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息。对于王建军主张的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100万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汇津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王建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484万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尚余借款利息70.604万元,以及2015年6月5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借款本金148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四倍标准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二、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00元,减半收取63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李小英、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王建军垫付,李小英、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王建军)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廷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倩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