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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四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苏长靖诉诉王海波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四初字第603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苏凯(系原告苏某某之父)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女,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兴凯湖乡金银库林场家属区,住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李明庄村登州路。公民身份号码23106199308054821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13年12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津AFX0**号灰色夏利牌小型汽车沿平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江道国税局前,遇行人原告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至此,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被告王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6日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部头皮血肿,面部多发皮肤裂伤,左肱骨近端骨折,右踝外伤。出院后原告继续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天津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3562.5元。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符合IX(9)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80元。事故机动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某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4年1月27日原告起诉二被告赔偿截止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河西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西民四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437元,交通费45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2800元(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每月3000元;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每月3300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某某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情况。2、伤单1份、住院病案1套、CR检查报告单3份、DR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挂号费用专用收据18张、门诊费用专用收据18张,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3、诊断证明书(建休证明)12张、工资证明2份,证明误工费损失。4、户口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9级伤残及鉴定费损失。6、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放弃对原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伤单1份、住院病案1套、CR检查报告单3份、DR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挂号费用专用收据18张、门诊费用专用收据18张、诊断证明书(建休证明)12张、户口复印件2页、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8张,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2份,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津AFX0**号灰色夏利牌小型汽车沿平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江道国税局前,遇行人原告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至此,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被告王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6日到指定医院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部头皮血肿,面部多发皮肤裂伤,左肱骨近端骨折,右踝外伤。原告支出医疗费64053.62元。本次诉讼的医疗费是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天津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3562.5元。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符合IX(9)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80元。另查,事故机动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某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再查,2014年1月27日原告起诉二被告赔偿截止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西民四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张某某在应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2457.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被告王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被告张某某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100%赔偿责任。就损失及赔偿评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6437元,原告提交的票据只有3562.5元,属合理损失,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超出了被告张某某在应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限额后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562.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在应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22800元(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每月3000元;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每月3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期限只提交至2014年7月10日的建休证明,属合理范围,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在应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8559元÷12个月×7个月+28559元÷365天×5天=17050.6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632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经计算32658元×20年×20%=130632元,由被告张某某在应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0446.44元,超出了被告张某某在应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后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186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为98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交通费4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误工费17050.64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残疾赔偿金90446.44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3562.5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残疾赔偿金40186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鉴定费980元;七、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审 判 员  苟燕宁人民陪审员  王宪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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