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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英德市英红试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谭达先,清远市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英红试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谭达先,清远市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65号原告:英德市英红试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法定代表人:王红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佐鹏,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达先,男,汉族,住广西武宣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213。被告:清远市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雷永飞委托代理人:梁晓蕾,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罗锦新,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国炽,公司职员。原告英德市英红试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谭达先、清远市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英红试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佐鹏,被告清远市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达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德市英红试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谭达先驾驶属于被告清远市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粤R×××××重型搅拌车沿G1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清远市××××铁路桥路段时,因横过公路与由原告司机钟树山驾驶的湘D×××××重型灌式货车(行驶方向自南向北)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R×××××重型搅拌车车头、左侧车身和湘D×××××重型灌式货车车头及车身、路灯,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同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序号为0643969《事故认定书》,认定谭达先承担主要责任。2013年3月13日,被告保险公司对湘D×××××重型灌式货车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定损合计金额为97440元,残值作价为0元。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97440元、吊车费700元、施救费95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99090元。被告清远市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是粤R×××××重型搅拌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是粤R×××××重型搅拌车的保险人。原告是湘D×××××重型灌式货车的实际产权人和实际支配人,第三人是该车的挂靠单位。1、判令被告谭达先、被告清远市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69963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达先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清远市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答辩称:粤R×××××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答辩人应当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谭达先驾驶属于清远市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粤R×××××重型搅拌车沿G1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清远市××××铁路桥路段时,因横过公路与由钟树山驾驶英德市英红试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D×××××重型灌式货车(行驶方向自南向北)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序号为0643969《事故认定书》,认定谭达先承担主要责任,钟树山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3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对湘D×××××重型灌式货车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定损合计金额为97440元,残值作价为0元。英德市英红试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中还支付了吊车费700元、施救费950元。粤R×××××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挂靠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凭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零件更换项目清单、车辆残件回收确认报告、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谭达先承担主要责任,钟树山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97440元;2、吊车费:700元;3、施救费:95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合共990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各赔偿2000元,余下的损失97090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清远市银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67963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69963元给原告英德市英红试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楠人民陪审员  刘灿容人民陪审员  温有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闯龙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