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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二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慧敏与阜阳市联帮投资管理中心、康云清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敏,阜阳市联帮投资管理中心,康云清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819号原告:张慧敏,女,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联帮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康云清,该管理中心经理。被告:康云清,男,1970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慧敏诉被告阜阳市联帮投资管理中心、康云清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阜阳市联帮投资管理中心的负责人康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慧敏诉称:2012年8月4日、12日,其与阜阳市联帮投资管理中心签订两份“老挝金铜矿可转换型股权基金(优先股)销售代理合同”,并汇款214200元给该中心。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张慧敏)出资现金购买乙方(阜阳市联帮投资管理中心)代理销售管理经营。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委托经营资产人民币107100元汇入乙方银行账户(其中包括基金申购的本金和基本管理费用即申购费1%+管理费1%);第三条合同基本期为一年(365天),年化股息利率为20%,到期后可再续转一年(365天),股息计提时间从购买股权之日起至365天届满后,一个月内股息红利由乙方汇入甲方的个人账户。若一年到期后投资人不愿续转,乙方需将甲方的股本金及年红利一次性返还甲方。若投资人愿续转,则次年的红利仍按上述方案执行;第四条在受托期间,乙方有完全的独立自主经营权限,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的正常经营;第五条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授权乙方全权管理经营,不得无故干扰乙方的经营活动;第六条乙方对甲方之委托管理资产享有自主经营权。乙方需要在合同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征求甲方续约意见。甲方如有意续转合约,则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续订续约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合同一年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本金及年红利,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9916元及一年的年红利41983.2元,计人民币251899.20元,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日)。张慧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阜阳市联帮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的家庭住址情况;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资本金融贸易关系;三、被告收到原告合同约定的资金两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合同约定的资金。阜阳市联帮投资管理中心、康云清共同辩称:一、本案诉争应定性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直接约束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委托人G资本有限公司,被答辩人诉请承担答辩人所投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假设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请求成立,但也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且所谓红利请求也不应支持。三、本案事实上原告投资款被告已转入G公司,原告因此已获得了投资股权权益,并取得G公司股权证书,在原告未退股的情况,其委托被告股权投资的行为,已得到全面实现,合同已充分履行,原告无任何经济损失。如本案再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一方面等于原告已获得双重利益,另一方面被告无端遭受经济损失,违法民法的公平原则,其本案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阜阳市联帮投资管理中心、康云清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一、湖北怀特豪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分行一般专项资金托管协议,证明被告联邦公司依法接受联邦授权,代理销售G公司老挝金铜矿项目股权基金是事实。该合同约定专项资金的托管及监管的相关内容;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协议书两份,证明目的同对原告该协议两份的质证意见;三、原告认缴金铜矿股权公司金铜矿项目基金一份,证明被告联邦公司已将认缴的款项全部提交给G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2日,张慧敏(甲方)与阜阳市联帮投资管理中心(乙方)分别签订“老挝金铜矿可转换型股权基金(优先股)销售代理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出资现金购买乙方代理销售老挝金铜矿股权基金资产,并委托乙方以专业理财知识及经验管理经营。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委托经营资产人民币107100元汇入乙方银行账户(其中包括基金申购的本金和基本管理费用,即申购费1%+管理费1%)。同时甲方可获得该项目股权1万股,乙方向甲方出据转让股权的收据,并由国际G资本公司给甲方开据可转换型股权证书;第三条合同基本期为一年(365天),年股息利率为20%,到期后可再续转一年(365天),股息计提时间从购买股权之日起至365天届满后,一个月内股息红利由乙方汇入甲方的个人账户。若一年到期后投资人不愿续转,乙方需将甲方的股本金及年红利一次性返还甲方。若投资人愿续转,则次年的红利仍按上述方案执行;第四条在受托期间,乙方有完全的独立自主经营权限,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的正常经营,但乙方要确保甲方本金不受亏损;第五条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授权乙方全权管理经营,不得无故干扰乙方的经营活动;第六条乙方对甲方之委托管理资产享有自主经营权。乙方需要在合同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征求甲方续约意见。甲方如有意续转合约,则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续订续约合同。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等。张慧敏依据上述合同,两次分别向阜阳市联帮投资管理中心支付现金107100元,合计214200元(其中本金209916元,报酬费用4284元)。上述合同一年到期后,阜阳市联帮投资管理中心未依约偿还原告本金及年红利,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审理另查明:阜阳市联帮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12年7月2日由股东康云清、王春付、吕秀玲、刘燕、邹新霞出资成立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康云清,企业类型有限合伙,经营范围:投资管理及信息咨询服务(不含期货、证劵、保险)。本院认为:张慧敏与阜阳市联帮投资管理中心签订的老挝金铜矿可转换型股权基金(优先股)销售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委托经营资产人民币214200元转入被告阜阳市联帮投资管理中心银行账户,而被告阜阳市联帮投资管理中心未履行在合同一年到期前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告是否续约,在原告不愿续转的情况下,阜阳市联帮投资管理中心未按约定将股息红利汇入原告账户或一次性返还原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阜阳市联帮投资管理中心返还资本金209916元及给付合同期一年的红利41983.2元(209916X20%)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阜阳市联帮投资管理中心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约定,且合同约定的年股息利率为20%,足以弥补其利息损失,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康云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妥,因康云清仅是有限合伙企业的负责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应共同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非康云清一人承担,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阜阳市联帮投资管理中心与湖北怀特豪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G资本有限公司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宜另行处理。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联帮投资管理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慧敏本金209916元及给付合同期一年的红利41983.2元;二、驳回原告张慧敏对被告康云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8元,减半收取2539元,由被告阜阳市联帮投资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敬  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婧文(代)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81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