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淡水巷实验小学门口,将0.2克海洛因贩卖给毛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2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以150元的价格代购0.2克海洛因后交给毛某,并收取毛某50元好处费及硬盒贵烟一包。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使用的通讯工具白色OPPO手机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延中派出所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延中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通话记录照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0752号毒品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代为购买毒品海洛因0.2克,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作案使用的通讯工具白色OPPO手机予以没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使用的通讯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延中派出所予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