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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少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某、李某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少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4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抓获,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无逮捕必要为由,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与李某南、李某委、孙某凯、高某、王某(五人均已判)等人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虞城县王集乡十字街见面打架,后杨某纠集被告人李某并伙同周某、寇某壮、吕某雷(三人均已判),在王集乡西村十字街西头与李某南、李某委、孙某凯、高某、王某等人持械殴斗,致杨某轻伤、寇某壮、李某委、李某南三人轻微伤。2013年10月25日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李某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虞城县公安局到案说明、商丘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虞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汪婉婷的证言、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李某南、李某委、孙某凯、寇某壮、周某、高某、王培、吕雷雷、冯某凯的供述和辩解、协议书和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持械聚众斗殴,且在斗殴中造成杨某轻伤,李莫南、李某委、寇某壮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参与殴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与对方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杨某从轻处罚,对李某减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杨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蒋伟生审判员 范晓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文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