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小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四川省保安协会与戈凌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省保安协会,戈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小字第129号原告四川省保安协会(以下简称保安协会)。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作鸿,会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65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保安协会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1986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系保安协会员工。被告戈某某,女,汉族,1979年3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戈某某1,男,汉族,1987年3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戈某某之弟。原告保安协会诉被告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闵筱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赵某、被告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戈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安协会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租住被告住房,并交押金2000元。2015年5月16日租期到期,原告不再续租。退房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押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租房押金2000元,并支付误工费2000元,共计4000元。被告戈某某辩称,原告在租赁房屋过程中,未缴纳水电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用,且对房屋造成极大破坏,房屋需要修整、恢复,在此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该由原告承担。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未退还押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本市武侯区武阳大道吉馨苑2-1-1-2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月租金2000元。原告需交纳保证金2000元,退房时交清水、电、气、光纤和物业管理等费用及屋内设施家具、家电无损坏,下水管道、厕所无堵漏,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退房。后被告缴纳该房屋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燃气费76元、水费74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物业管理费499.2元、垃圾清洁费96元,共计775.2元。审理中,被告出示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搬离后,因打扫该房屋支付保洁费用600元,原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租房协议》、保证金收条、燃气费发票、物业收条、保洁费收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按时缴纳租赁房屋的相关费用,现原告未缴纳燃气费、水费、物业管理费及垃圾费,被告有权将上述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对于被告主张的保洁费,本院认为,原告退房时,未将房屋打扫干净,被告支付保洁费合法合理。但被告主张的600元过高,根据该房屋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保洁费300元为宜。因此,被告可在保证金中扣除的费用共计1075.2元,余款924.8元应予以退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事业法人主体,其不存在误工之事实,因此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保安协会保证金924.8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保安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省保安协会承担12.5元,被告戈某某承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闵 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