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2010年12月8日因赌博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2011年3月16日因赌博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10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3月11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4月28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3年5月15日因吸毒成瘾被天台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6月17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7月1日因吸毒成瘾被天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4日提前解除转为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8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5年3月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戴某容留戴彬彬在天台县瑞豪宾馆208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戴某容留陈某甲、“佳佳”在其租住的天台县始丰街道汇泉西街40号3楼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戴某容留许学杨、“佳佳”在其租住的天台县始丰街道汇泉西街40号3楼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戴某容留陈某乙在其租住的天台县始丰街道汇泉西街40号3楼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3笔犯罪事实。对陈某乙和被告人戴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叶某、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台州天台瑞豪宾馆大酒店住宿清单》,《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及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宏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