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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蒋卫明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卫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卫明。委托代理人葛盛,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锦商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卫明一审诉称:华荣公司因闻名纺织项目工程陆续向蒋卫明购买黄砂、石子,共结欠蒋卫明货款18000元。2012年3月2日,华荣公司向蒋卫明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2年底付清。期满后华荣公司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华荣公司支付货款18000元;诉讼费由华荣公司承担。华荣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卫曾以华荣公司闻名纺织项目部(以下简称闻名纺织项目部)需用材料为由陆续向蒋卫明购买黄砂、石子,共结欠蒋卫明货款18000元。2012年3月2日,张卫以闻名纺织项目部名义向蒋卫明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闻名纺织项目部结欠蒋卫明材料款18000元,于2012年底结清,张卫在欠条上签了名并加盖了闻名纺织项目部印章。期满后蒋卫明因货款未能收回,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9月29日,华荣公司与张家港闻名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名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华荣公司承包闻名纺织公司位于张家港市大新镇通江路2号的研发中心办公楼、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桩基,合同价款565万元,张卫在华荣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栏内签名。上述工程施工期间,由张卫负责,以闻名纺织项目部名义对外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发包人闻名纺织公司与承包人华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位于张家港市大新镇通江路2号的研发中心办公楼、车间工程,张卫在华荣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栏内签名,后张卫均以闻名纺织项目部名义对外经营并使用闻名纺织项目部印章,本案中,张卫也是以闻名纺织项目部名义向蒋卫明购买材料,故张卫的行为系代表华荣公司,应认定蒋卫明与华荣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蒋卫明持张卫签名并加盖闻名纺织项目部印章的欠条要求华荣公司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华荣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华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蒋卫明货款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华荣公司负担。华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蒋卫明所举证的欠条上出现的印章系他人非法刻制,华荣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立案,故该印章不能代表华荣公司,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二、本案应追加张卫为被告,并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华荣公司向本院提交2011年9月30日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的立案告知单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该局决定对华荣公司报案的张卫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一案立案。本院认为:张卫以华荣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与闻名纺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闻名公司相关工程,后张卫又以华荣公司闻名纺织项目部名义对外经营,向蒋卫明购买材料,并以华荣公司闻名项目部的名义向蒋卫明出具欠条,确认结欠材料款18000元,张卫的行为能够代表华荣公司,应认定蒋卫明与华荣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结欠的款项,华荣公司应予支付。华荣公司上诉认为张卫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刑事犯罪,蒋卫明所举证的欠条上的项目部印章系张卫非法刻制,本院认为,本案以出具欠条的行为人张卫的行为性质确定法律关系,该欠条上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张卫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华荣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华荣公司主张本案应追加张卫为被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