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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海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冷正保、徐忠明等与宇世波、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正保,徐忠明,徐卫平,宇世波,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冷正保。原告徐忠明。原告徐卫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镭,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宇世波。委托代理人谢国荣,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新,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总铺镇。法定代表人郭开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负责人郭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正保、徐忠明、徐卫平诉被告宇世波、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明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镭、被告宇世波的委托代理人谢国荣、管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正保、徐忠明、徐卫平诉称:要求被告宇世波、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98167.5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宇世波辩称:已经和三原告达成协议,补偿三原告人民币116000元,其余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三原告不再主张。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8时59分许,冷正保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乘徐永祥)在常熟市海虞镇人民路由南往北行至338省道路口直行通过时,与在33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的宇世波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冷正保、徐永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永祥于同日至常熟市新区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3月11日出院,同日在家中死亡,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针1920元,总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9639.03元。2015年4月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冷正保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具有机动车特征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上路行驶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宇世波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行至设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车速较快,遇情况措施不及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徐永祥无过错。因事发地为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对于冷正保驾驶电动正三轮车越过停车线进入路口时其行进方向的信号灯情况这一事实我队无法查明,而这一事实的查明将决定到冷正保、宇世波的行为对发生该起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小,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出具该证明。另查明: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宇世波,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宇世波具有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死者徐永祥出生于1950年11月2日。2015年4月1日,宇世波与徐忠明、徐卫平经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当事人宇世波…….乙方:冷正保(当事人徐永祥妻子)…….经调解,上述双方就该事故中造成的徐永祥死亡的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一次性再额外补偿乙方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整(¥116000元);2、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由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在诉讼过程中,如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超过甲方车辆保险投保的限额,则超过保险限额部分乙方自愿放弃不再要求赔偿;3、诉讼中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处理;4、今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干扰甲方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双方约定该事故中关于造成冷正保受伤的有关赔偿,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不再进行调解处理。……”。事故中另一伤者冷正保表示交强险和商业险无需为其保留份额,徐忠明、徐卫平表示放弃要求冷正保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一、医药费三原告主张医药费为59639.03元,根据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丧葬费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8992.50元,丧葬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5639.50元(51279元/年×6个月)。三、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549536元(34346元/年×16年),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五、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三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107元(51279元/年×5天×3人)。六、交通费三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59639.03元、死亡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107元、丧葬费25639.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87921.53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常熟市中医院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常熟市公安局海虞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认定冷正保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具有机动车特征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上路行驶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宇世波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行至设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车速较快,遇情况措施不及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徐永祥无过错,因事发地为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对于冷正保驾驶电动正三轮车越过停车线进入路口时其行进方向的信号灯情况这一事实我队无法查明,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之间应当各按照50%来承担赔偿责任。因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和不计免赔,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5万)和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宇世波和冷正保各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宇世波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55万元)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宇世波和冷正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59639.03元,已超过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628282.50元,已超过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宇世波承担50%即283960.77元,按保险约定,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宇世波诉前支付的人民币116000元系其自愿补偿三原告,本院予以准许。三原告放弃要求冷正保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冷正保、徐忠明、徐卫平因徐永祥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0396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三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冷正保、徐忠明、徐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5元,由原告冷正保、徐忠明、徐卫平负担735元,被告宇世波负担1210元(原告冷正保、徐忠明、徐卫平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宇世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宇世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冷正保、徐忠明、徐卫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许文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