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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于勤与高来喜、唐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勤,高来喜,唐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于勤。委托代理人宋亚洋、夏红瑜,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来喜。被告唐友平。原告于勤诉被告高来喜、唐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亚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来喜、唐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勤诉称,被告高来喜、唐友平系夫妻。2013年7月11日被告高来喜借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7000元,后被告按约给付2014年4月前利息,此后未偿还本息,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每月7000元给付2014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来喜、唐友平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来喜、唐友平系夫妻,2013年7月11日被告高来喜向原告于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引江超市于勤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总计为柒仟元。在该借条上高来喜加注“6224526711002530639”卡号。当日,原告存入上述卡号内30万元。后被告高来喜给付利息至2014年3月10日。后未给付本息,原告遂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即每月6250元的计算利息,不按每月7000元利息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银行存款凭条,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条证实借款给被告高来喜的事实,被告高来喜未清偿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每月7000元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每月625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唐友平共同清偿一节,因两被告系夫妻,高来喜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友平有共同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来喜、唐友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勤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6250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勤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高来喜、唐友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高来喜、唐友平负担(原告于勤已预交,被告高来喜、唐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沈松林人民陪审员  周荣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