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师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被告人师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辩护人滕培骝,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及其辩护人滕培骝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害人黄金玉被一网名叫“木木”的女子(另案处理)以见网友的名义骗至福建省建瓯市。当晚,木木与另一陌生女子(另案处理)将黄金玉带至建瓯市新区金福花园工地旁一砖混结构的4层居民楼3楼的传销窝点。黄金玉进入该窝点后,非法传销人员强行将黄金玉身上的手机、钱及银行卡等随身物品收走,以要黄金玉参加传销组织为由,非法限制黄金玉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刘某某受于主任(另案处理)的安排,于2014年11月22日与被告人师某某一同看管黄金玉。2014年11月27日上午6时许,因黄金玉仍不想参加传销组织,其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想逃走时,被非法传销人员殴打。被告人刘某某亦上前按住黄金玉,后又用脚踢了黄金玉的腿部,被告人师某某受他人指使亦上前殴打黄金玉。被害人黄金玉被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等非法传销人员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五天。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建瓯市水西粮种场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师某某在建瓯市水西路303粮库宿舍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案件说明、黄金玉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记录、黄金玉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辩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铁路查询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为发展下线,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没有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时非法拘禁被害人达五天,且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被告人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乐华人民陪审员 吴伟荣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