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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二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夏狗与阮启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夏狗,阮启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481号原告李夏狗,个体户。被告阮启六,个体。原告李夏狗诉被告阮启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淋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夏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启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夏狗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1月,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碍于情面,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借给被告本金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计算,被告言明如原告急需用钱可随时归还,如今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启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阮启六因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阮启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5%,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阮启六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和借期。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阮启六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阮启六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月利率1.86%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启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夏狗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6%从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阮启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淋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