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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李涛、丛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李涛,丛珊,王玉兰,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1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李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维霞。委托代理人陈跃。被告李涛。被告丛珊。被告王玉兰。被告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慧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涛、丛珊、王玉兰、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跃、陈维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李涛、丛珊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王玉兰、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44.28元,利息2031.28元,滞纳金79.66元(以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3月22日,之后的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涛未答辩。被告丛珊未答辩。被告王玉兰未答辩。被告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四被告同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涛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分期资金为250000元,分期资金用于在潍坊广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丰田牌汉兰达汽车,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被告王玉兰及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李涛,王玉兰在合同中签字,被告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加盖公章确认。同日,被告丛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其与李涛为夫妻关系,因李涛购买丰田牌汉兰达汽车,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250000元,丛珊作为李涛的共同还款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李涛于2012年11月26日在经营商处刷卡支付了购车款项250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截止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李涛共计欠:本金35044.28元;利息2031.28元;滞纳金为79.66元;对于之后所欠本息及其他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POS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李涛共计欠本金35044.28元,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偿还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2031.28元;滞纳金为79.66元。被告丛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该承诺书系被告丛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丛珊应与被告李涛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王玉兰、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王玉兰应按合同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丛珊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5044.28元、利息2031.28元及滞纳金79.66元(以上利息、滞纳金均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之后的债务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玉兰、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涛、丛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诉讼保全费392元,共计1121元,由被告李涛、丛珊、王玉兰、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显楠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谭英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