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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冰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聚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冰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重庆聚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963号原告重庆冰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曾维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均,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聚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张玺。委托代理人陈媛,女,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冰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恒公司)与被告重庆聚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冰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均,被告重庆聚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陈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冰恒公司诉称,聚富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冰恒公司向聚富公司供应制冷设备等。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就所欠货款进行对账,形成往来对账函一份,聚富公司确认尚欠冰恒公司货款249131.22元未付。冰恒公司多次向聚富公司催收上述货款,但聚富公司一直未付,故冰恒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聚富公司支付冰恒公司货款249131.22元。被告聚富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由于冰恒公司供应的制冷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建设方正与聚富公司核实上述制冷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故聚富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冰恒公司货款。经审理查明,冰恒公司曾向聚富公司供应制冷设备。2015年3月11日,冰恒公司向聚富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一份,该函载明:截止2015年1月31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相关的信息列示如下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贵公司欠材料款249131.22元;2、其他事项:截止2015年1月31日,固锐开票131492.36元,冰恒开票14744.41元,未开票102894.45元。聚富公司收到后,在对账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由于聚富公司事后未支付货款,冰恒公司遂起诉至本院。审理中,聚富公司向法庭举示由重庆固锐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承诺函以及一份名为“康德国际23楼分歧管漏压整改问题”的费用清单。聚富公司认为,质量承诺函及费用清单共同证明冰恒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冰恒公司质证认为,质量承诺函系案外人出具,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冰恒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费用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供货存在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往来对账函、质量承诺函、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冰恒公司与聚富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往来对账函上明确载明聚富公司欠付冰恒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49131.22元,聚富公司在该份对账函上盖章予以确认,证明聚富公司认可欠付冰恒公司上述货款金额,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冰恒公司可以要求聚富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至于聚富公司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聚富公司向法庭举示的质量承诺函系案外人出具给聚富公司,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并无关联性,费用清单也系聚富公司单方制作,冰恒公司并未进行确认,因此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冰恒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聚富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聚富公司应就其确认的金额向冰恒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49131.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聚富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冰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913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6元,减半收取2518元,由被告重庆聚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必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