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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子乐与湛江盛建预拌混泥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乐,湛江盛建预拌混泥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陈子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大盛,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盛建预拌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法定代表人:欧永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铭东,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艳,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子乐诉被告湛江盛建预拌混泥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胜、被告委托代理人吕铭东、欧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欧永志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于2012年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先后在被告单位担任操作员、调度员,生产督导员等工作职位。2012年开始任材料部经理职务,具体从事材料部主管工作,月工资为36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企管部经理皮欣明口头通知原告已被被告单位解雇。被告单位无故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36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原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失业赔偿金9696元。由于湛江市麻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湛麻劳人仲案字(2014)13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金双倍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6000元给原告;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双倍赔偿金9696元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湛江盛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考勤表,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4、个人社保资料,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及社保缴纳情况;5、存款分户明细账,证明原告工资收入;6、录音光碟内容,证明被告在6月29日已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进一步证明被告无故辞退原告;7、仲裁裁决书,证明此案已经仲裁程序;8、补充证据光碟,证明原告是被告无正常理由解雇及原告绝对能胜任本岗位工作;9、通话记录,证明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8日止,原告从未接到被告公司多次打出的催回上班的电话。被告辩称,原告因劳动合同纠纷于2014年10月13日以湛江市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而非我司湛江盛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直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提出湛江市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并非我司名称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法院提交《更正民事起诉状》,将“湛江市盛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改为湛江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更正民事起诉状,在原有(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84号案件的基础上,将被告更正为湛江盛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无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主体,原告需变更被告,应撤诉重新起诉。湛江市麻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湛麻劳人仲案字(2014)132号《仲裁裁决书》。由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法院提交《更正民事起诉状》,故其到法院起诉的日期应为2015年1月7日,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自2014年6月29日下午起至2014年7月5日连续矿工5.5天,严重违反了《员工违规违纪处罚细则》第三条规定,在公司管理层与基层员工中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经公司多次催告要求其返回公司上班,但原告置之不理。经公司领导讨论,工会就相关情况进行查实,决定对其给予辞退处理。原告对其何时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前后不一,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其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可。我司制定的《员工违规违纪处罚细则》是依法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公示及告知原告、合法有效。被告的《公司规章制度》之《员工违规违纪处罚细则》于2008年3月1日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已下发到各部门,由各部门组织学习,向全体职工公布。原告作为部门主管,应清楚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且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员工违规违纪处罚细则》等公司规章制度已作为合同附件,由原告签名确认,该劳动合同亦经湛江市麻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证。《员工违规违纪处罚细则》是依法制定,并已公示及告知原告,该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期限失业保险金的双倍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湛江盛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考勤表,证明原告陈子乐自2014年6月29日下午起连续旷工6.5天;2、证明、人员辞退工会意见书、辞退通知书、公告、照片、员工违规违纪处罚细则,证明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之《员工违规违纪处罚细则》第3.0及3.9条的规定。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广东省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同意遵守《员工违规违纪处罚细则》等公司规章制度,其明知旷工3天以上会被作辞退处理;4、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已连续旷工5.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是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不需支付失业保险金。5、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更正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主体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入职到被告湛江盛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先后担任操作员、调度员、生产督导员等工作职位。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东省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2012年5月,原告任材料部主管。2014年6月29日下午始原告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2014年7月5日,被告以原告自2014年6月29日下午至2014年7月4日连续旷工5.5天违反《员工违规违纪处罚细则》对原告作辞退处理,并通知原告回单位领取辞退通知书,原告拒绝签收辞退通知书。2014年9月1日原告以湛江市盛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湛江市麻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6000元及失业保险金的双倍赔偿金9696元。被告湛江盛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的身份参加了仲裁庭审理活动。2014年9月29日,湛江市麻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湛麻劳人仲案字(2014)13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原告)请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金双倍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15日以湛江市盛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其公司名称为湛江盛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而非湛江市盛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供更正民事起诉状,将“被告湛江市盛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更正为“被告湛江盛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院重新向湛江盛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19元。另查,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15时曾致电给被告公司经理皮欣明。另原告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该内容为:子乐告知皮经理已和公司苏小乐工作交接完毕。皮经理称子乐可以回去但会帮做六月全月考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否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行为,被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申请仲裁时,已将被告公司错误写成湛江市盛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参加仲裁庭审并承认原告是其单位的员工,而湛江市盛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存在。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15日向法院起诉时亦将被告公司名称“湛江盛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写成了“湛江市盛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提出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湛江市盛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更正被告公司名称。原告将湛江市盛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更正为湛江盛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存在变更被告主体属于更正笔误。在原告更正被告的名称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且被告也出庭参加诉讼。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并不是被告所讲的2015年1月5日。由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收了湛麻劳人仲案字(2014)132号仲裁裁决书,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十五日。故被告称原告已超过法定期间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是否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行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提供了录音资料,但该录音资料的内容并没有明确说明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将原告解雇,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第四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四)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的规定,由于原告仅提供了录音内容,而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对该份录音资料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录音资料的证明力无法确认。但原、被告提供的考勤资料均证实了原告自2014年6月29日下午起没打卡上班的记录。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则之一《员工违规违纪处罚细则》,第3.0条“公司员工有如下列行为之一,给予200元的经济处罚及通报,批评并作辞退处理。第3.9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者”的规定,直至被告辞退原告止,由于原告存在连续旷工5.5天,属于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单位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的个人参保资料显示被告已依法为原告交纳了失业保险费。被告也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辞退通知书,原告拒绝签收。因此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单位的原因致使其无法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子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伟强审 判 员  易 丹人民陪审员  赵圣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柳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