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樊海辉、韩晓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樊海辉,韩晓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94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号。负责人:毕贺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娟,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海波,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海辉,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号3-2-3。(身份证号:2101041979********)被告:韩晓雪。(身份证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樊海辉、韩晓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付熙(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海辉、韩晓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樊海辉、韩晓雪于2011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额为人民币15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0日到2021年6月20日。同时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北一中路1-6号1306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债务,原告已经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已经支付了律师费,该笔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二被告在贷款时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债务应共同偿还,现被告长期多次拖欠借款不予以清偿,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相关律师费用等。基于以上事实,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樊海辉、韩晓雪之间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樊海辉、韩晓雪偿还所欠贷款合同余额131230.46元,本金逾期金额18460.94��,利息逾期金额13236.26元,欠罚息金额1467.45元,共计164395.1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5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樊海辉、韩晓雪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海辉、韩晓雪为购买房产,与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了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购买的房产位于沈阳市北一中路1-6号1306,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止,共计120个月。被告用该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6月21日进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同时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第九条(四)规定:借款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至2014年11月19日,樊海辉、韩晓雪欠款合同余额131,230.46元,逾期本金18460.94元,逾期正常息13,236.26元,逾期罚息1,467.45元,累计欠款164,395.1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书、确认函、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款明细清单、欠款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樊海辉、韩晓雪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拒绝还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有权要求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樊海辉、韩晓雪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的利息。且原告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涉诉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北一中路1-6号1306、建筑面积36.95平方米的房产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故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要求被告樊海辉、韩晓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欠款利息、逾期利息,对被告抵押登记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樊海辉、被告韩晓雪之前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编号D06-101-11564、二、被告樊海辉、被告韩晓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欠款合同余额131,230.46元,逾期本金18460.94元;三、被告樊海辉、被告韩晓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逾期正常利息人民币13,236.26元,逾期罚息1,467.45元(截止2014年11月19日,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贷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若被告樊海辉、韩晓雪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则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樊海辉、韩晓雪抵押登记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北一中路1-6号1306、建筑面积36.95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樊海辉、韩晓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0元,由被告樊海辉、韩晓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付 熙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