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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业清与蒋媚、陈一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媚,陈一志,黄业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媚。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一志,(系蒋媚之丈夫)。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彬,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业清。委托代理人吴昭传,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媚、陈一志因与被上诉人黄业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媚、陈一志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靖波,被上诉人黄业清的委托代理人吴昭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媚与陈一志系夫妻关系,共同在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二泉村开办服装加工厂,加工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黄业清为蒋媚、陈一志雇请的工人,在服装加工厂工作将近两年时间。黄业清在加工厂的工作岗位是负责服装上口袋标签类的印染,工作期间,黄业清与其他缝纫工同在一个车间工作,递送口袋的工作没有人具体负责,工人们之间形成相互协作的默契。黄业清印染完口袋后,如果时间空闲就帮递送口袋给缝纫工加工;如果黄业清正在印染工作,缝纫工有空闲时间就自行到黄业清处取口袋以加工。2013年8月11日下午,黄业清与缝纫工们一起赶活,工作间的地上堆满了加工的裤子,黄业清像往常一样,把印染完毕的口袋递送到缝纫工处,期间黄业清不小心被地上堆积的裤子拌到脚而致行动不便。下午放工后,缝纫工贺艳秋、刘秀清帮忙护送黄业清回家。当天晚上,黄业清自觉脚部疼痛难忍,在家人的陪护下到玉林市骨科医院就诊,经拍片检查:左股骨颈骨折。因考虑到与蒋媚、陈一志沾亲带故关系,黄业清没有办理入院治疗损伤,仅是由门诊医生治疗后取药回家,用去医疗费395.6元。事后,黄业清与蒋媚、陈一志为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黄业清于2013年8月16日入住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7465.27元。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转普通康复治疗、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2人陪护”。黄业清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蒋梦圆及女婿王德振护理。蒋梦圆系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卫生院主管护师,月平均工资为4332元。王德振系玉林师范学院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95元。黄业清出院后,向玉州区新农合管理中心驻名山街道卫生院经办点申请报销补偿医疗费,经新农合经办点审核后,黄业清得以报销补偿部分医疗费。黄业清于2014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蒋媚、陈一志共同赔偿其损失合计28636.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蒋媚、陈一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黄业清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6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589.8元(按5天+20天+90天计算,参照制造业33611元/年计算为33611元/年÷365天×115天);护理费5884.7元[(4332+4495)元÷30天×20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26335.37元。一审法院认为:黄业清系蒋媚、��一志雇请的工人,事实清楚,虽然双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的凭据证明,但双方对雇佣的事实均予确认。蒋媚、陈一志雇请黄业清到其共同开办的服装加工厂内工作,因服装加工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服装加工厂的利益承受者是开办者即蒋媚、陈一志,为此,在法律意义上,黄业清属于蒋媚、陈一志雇请的个人雇工。本案从蒋媚的录音、证人证言及护送黄业清回家的事实相吻合的细节分析,可推定黄业清确实于2013年8月11日下午在蒋媚、陈一志开办的服装加工厂内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左脚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业清依常规为缝纫工递送口袋时不小心被地上堆积的裤子拌到脚而致摔伤,并不存在技术操作错误或故意自行摔伤的情形,黄业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黄业清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而造成损失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蒋媚、陈一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黄业清因脚部受伤需往返医院治疗而支出交通费,是符合实际情况及常理的,因其没有提供票据,只能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及玉林市交通运输行业的相关收费规定,酌情确定本案交通费为200元。黄业清因伤住院治疗需要加强营养,有医院的医嘱为凭,因医院没有确定具体数额,只能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受伤程度考虑,黄业清主张营养费1000元不过高,予以支持。综上,蒋媚、陈一志依法应承担黄业清因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伤而造成��损失合计26335.37元。黄业清因提供劳务致伤,虽然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其要求蒋媚、陈一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蒋媚、陈一志辩称黄业清已67岁,不存在误工费之说,理由不成立:根据我国退休养老制度的实行,规定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岁,黄业清虽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在蒋媚、陈一志开办的服装加工厂内工作将近两年时间,为此,蒋媚、陈一志上述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蒋媚、陈一志辩称黄业清主张误工费计算方式没有依据,但没有提供黄业清劳务所得的相关凭据,因此,对蒋媚、陈一志上述辩称,不予采纳。本案中,蒋媚、陈一志与黄业清之间的雇佣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因此,黄业清因雇佣活动遭受损伤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和标准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的规定,而且,黄业清申请玉州区新农合管理中心驻名山街道卫生院经办点报销补偿部分医疗费,与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之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黄业清之讼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畴,综上,蒋媚、陈一志辩称黄业清已申请得到新农合医疗报销,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蒋媚、陈一志赔偿黄业清损失费合计26335.37元;二、驳回黄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蒋媚、陈一志负担。上诉人蒋媚、陈一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并非于2013年8月11日在上诉人的成衣厂工作期间摔伤。即使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成衣厂摔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或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业清答辩称:答辩人系在上诉人的工厂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有相关事实依据,请求赔偿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记账单。欲证明被上诉人是计件工,每月的收入仅为四、五百元的情况。2、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对贺某的调查笔录及上诉人与陈家昆录音材料。欲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小溪边摔伤,不是在上诉人的成衣厂工作时摔伤。3、照片6张。欲证明被上诉人摔伤的地点为村道小溪边。4、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贺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贺某庭上陈述了其看到被上诉人黄业清于2013年8月5日在小溪边摔伤的过程。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黄业清”字样不是被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是计件工,每月的工资不是固定的,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摔伤前三年的工资收入,该证据不能作为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摔伤的地点一审和二审中说法都自相矛盾;事情已过了两年,贺某不可能记得这么准确,其系说假话;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11日前一直在上诉人厂里上班,需要贺某顶替不可能,故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对陈家昆的录音材料实际上是证人证言,陈家昆没有出庭作证,不清楚内容是否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于证据4,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有异议,并与其上述对证据2所作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两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上诉人对其成衣厂的记账材料,并且有被上诉人本人的签字,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4中对证人贺某的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贺某对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5日摔伤后是否到上诉人成衣厂继续工作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并且被上诉人如果2013年8月5日摔伤,以其在本案中“左股骨颈骨折”受伤情形分析,能继续在上诉人成衣厂工作至2013年8月11日有悖常理。综上分析,本院无法确认证人贺某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贺某的证言不予采纳。上诉人向陈家昆调查的录音材料因陈家昆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2录音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的照片亦无法认定为被上诉人被摔伤的地点,对证据3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认定有误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成衣厂的计件工,每月的工资不固定,2012年全年工资为6568元,2013年前10个月的工资共为3898元。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蒋梦园和王德振在护理被上诉人期间,单位并未扣发工资。按广西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黄业清的误工费为6469.62元(按5天+20天+90天计算,20534元/年÷365天×115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171.29元(28938元/年÷365天×20天×2人),加上一审认定无误的其他各项损失,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501.78元。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出��后,向玉州区新农合管理中心报销了医疗费4232.28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业清在两上诉人开办的成衣厂工作,因该成衣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实质上系被上诉人为两上诉人个人提供劳务,双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劳务关系。根据该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两上诉人所开办的成衣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雇请的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及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致使被上诉人在该成衣厂工作过程中摔伤,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自身不够注意安全导致摔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两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已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因摔伤支出医疗费7860.87元,被上诉人虽然已向玉州区新农合管理中心报销4232.28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的规定,不能以被上诉人已在新农合管理部门报销部分作为侵权人减免赔偿责任的理由,本案上诉人仍应按其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的80%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上诉称应扣除被上诉人已向玉州区新农合管理中心报销的4232.28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在新农合管理部门违规报销的费用,由新农合管理部门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被上诉人在两上诉人的成衣厂工作收入不固定,且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年龄已将近66周岁,其2012年和2013年的月平均收入仅为四、五百元,远低于制造业33611元/年的标准,一审法院以此���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应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534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蒋梦圆及女婿王德振护理,该两护理人员并未因此减少工资收入,一审法院以该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亦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938元计算护理费。综上,上诉人应赔偿给黄业清的总额为19501.78元×80%=15601.4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划分不合理,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蒋媚、陈一志共同赔偿被上诉人黄业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601.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16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蒋媚、陈一志负担281元,被上诉人黄业清负担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两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蒋媚、陈一志负担281元,被上诉人黄业清负担235元。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开路审 判 员  梁 冰代理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