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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王某某,男,个人信息………略。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个人信息………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健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文俊、与人民陪审员彭光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秦佑、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从2012年起为被告务工,到2013年12月26日止累计下欠工资27450元,并为被告垫付开支13838元,被告共欠原告款项41288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限2014年内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1288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一、2012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受原告敲诈勒索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与原告原已对劳务报酬及垫付开支进行了结算,被告总共只欠原告9125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以用被告自有的铲车帮其铲树为由骗被告派人把铲车开到原告村里,尔后强行扣押铲车,逼迫被告出具不符合事实的《欠条》。被告2012年12月26日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用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逼迫被告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二、原告所诉的工资及垫付开支的数额不真实。原告有两次到被告处做事的时间,总共做事的时间共计48天,约定的报酬为100元每天,另双方还约定原告烧出来的砖的坏砖率超过5%时要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所烧的砖坏砖率达80%以上,给被告造成损失80600元。三、由于原告的敲诈勒索行为导致被告停工30天,造成砖厂损失88000元。综上,原告的工作失误给被告的砖厂造成严重的损失,事后又逼迫被告出具不符合实际的欠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于2012年起雇请原告王某某为其开办的砖厂烧砖,2013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工资及垫付款共计41288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某砖厂务工工资贰万柒仟肆佰伍拾元整(¥27450),其他垫付款壹万叁仟捌佰叁拾捌元整(¥13838),合计肆万壹仟贰佰捌拾捌元整(¥41288)已全部结清。以上欠款限2014年内还清,欠款人唐某某,2013、12月26号”。后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给付,遂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砖厂烧砖,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务工工资及垫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及垫付款共计41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对所欠款项的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为41288元×5.6%(年利率)÷12个月×6个月(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止)=1156元。被告提出其出具的欠条系受原告敲诈勒索所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工资27450元,垫付款13838元,两项合计41288元。二、由被告唐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逾期付款利息115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上述一、二项中被告唐某某应当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健君代理审判员  文 俊人民陪审员  彭光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君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