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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中桂与安徽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分公司、高明、朱晓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桂,安徽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分公司,高明,朱晓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518号原告:吴中桂,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夏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王新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兰,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朱晓琴,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吴中桂诉安徽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分公司、高明、朱晓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吴中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吴中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中桂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李桂生审 判 员  杨 春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栋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