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朱晓杰、张健梅与刘电荣、刘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朱晓杰。原告张健梅。被告刘电荣。被告刘颐。原告朱晓杰、张健梅与被告刘电荣、刘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杰、张健梅,被告刘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杰、张健梅诉称:2013年1月,两原告向两被告购买讼争的上海市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款为68万元。买卖合同中被告承诺在交房前迁出户口,逾期一日赔偿原告1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交房,原告已办出房产证并入住至今,但两被告一直未将户口迁出。故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按每日100元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算两年,原告共主张60,000元。被告刘电荣辩称:其子刘颐要求售房并操办,其仅在过户时在买卖合同上签名,房款全由刘颐收取,且不告诉其房价。售房后其未能联系到刘颐。其户口无处可迁,曾申请迁到公共户口,但未办妥。其没迁出户口是有责任,希望得到原告谅解,但是现在没有钱支付违约金。被告刘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系讼争的上海市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2013年1月29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向两被告购买讼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8万元;双方在2013年2月28日前共同申办转让过户手续;两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前腾出该房并通知两原告验收交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两被告承诺在交房前迁出户口,若发现存有户口,两被告须承担违约责任并逾期一日赔偿两原告每日100元,自到户口迁出为止。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中约定:……两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前交房当日,两原告支付一万元。2013年3月20日,讼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两原告。现该房内有两被告户籍,故两原告以两被告构成违约为由涉讼。审理中,两原告表示一万元购房尾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贷款合同,本院依法调取的户籍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按约应于2013年3月31日交房前迁出在讼争房屋内的户籍,但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两被告仍未迁出户籍,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6万元未迁出户籍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电荣、刘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晓杰、张健梅违约金6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电荣、刘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勤彦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西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