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简荣、张萍一审典当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简荣,张萍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云南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新闻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仲,云南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先宾,云南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简荣,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萍,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云南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简荣、张萍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仲、周先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荣、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共同拥有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东华街道办事处小龙村益新德隆小区4幢20层2004号房屋和坐落于昆明市小菜园148号1-3幢101号房屋。2014年9月16日,两被告共同用名下上述2套房屋在原告处办理房屋抵押典当,与原告签订了2份《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两被告用名下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东华街道办事处小龙村益新德隆小区4幢20层2004号房屋作为典当物在原告处办理房产抵押典当,典当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及用名下坐落于昆明市小菜园148号1-3幢101号房屋作为当物,在原告处办理房产抵押典当,典当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合计总的典当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典当期间,典当月利率(月利息)为典当金额的0.4%、典当月费率(月综合费)为典当金的2.7%,由两被告每月按时支付给原告,典当期限为陆个月(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在上述2份《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的公证和两被告提供典当的2套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两被告开具了2份《当票》,共向两被告支付了700000元房屋典当款,在全额收到典当款后两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2份借条及2份收条。领取了上述典当款后,两被告开始每月尚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典当月利息及综合费,办理续当手续,2015年3月15日房屋典当合同期届满,原告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的约定,要求两被告立即结清典当利息和综合费、归还全部当金,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之后原告曾多次电话催要并用特快专递给两被告发送了书面催款通知,但两被告拒不还钱,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立即归还向原告所借全部当金共人民币700000元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当金还清之日止的典当利息及综合费(典当月利息按典当金额的0.4%计,典当月费率按典当金额的2.7%计);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的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40000元(按典当金额的20%计);3、确认两被告不履行前述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简荣、张萍缺席。原告云南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2、原告的典当许可证一份。证明①原告的主体资格;②原告经营典当业务的资格。3、(2014)云昆明信证经字第29056号公证书一份、(2014)云昆明信证经字第29057号公证书一份;4、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房屋房权证复印件二份、昆明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二份;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7、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395**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395**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8、当票二份;9、借条二份、收条二份;10、续当凭证十份;11、当金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①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约定;②原告获得了被告房产的抵押权;③抵押担保的范围;④原告履行了发放当金的义务,被告收取了足额当金;⑤被告没有履行支付当息和综合费、归还当金的义务。被告简荣、张萍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两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11,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编号为5311036955的《当票》,当票记载当物为昆明市小菜园148号1-3幢101号房屋,典当金额人民币250000元,典当月费率为2.7%、典当月利率为0.4%,典当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2014年9月16日,云南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简荣、张萍(甲方)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编号:2014091601),约定甲方自愿在乙方处抵押典当借款,当金人民币250000元,月利息为0.4%,月费率为2.7%。甲方用自有的昆明市小菜园148号1-3幢101号房屋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当金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典当本金、合同期的当金月利率(月利息)和月费率(综合费)、合同展期内的当金月利率(月利息)和月费率(综合费)及逾期当金月利率(月利息)和月费率(综合费)、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所有甲方应支付的费用。甲方每月16日前须向乙方支付当金月利率(月利息)和月费率(综合费),办理续当手续。如甲方逾期五日以上未支付,视为甲方违约。还约定若甲方违约,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以下费用:(1)典当金额的20%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当金月利率(月利息)和月费率(综合费)标准支付逾期当金月利率(月利息)和月费率(综合费),直至当金归还之日止。2014年9月17日,被告用于当物的小菜园148号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当金人民币250000元。另外,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编号为5311036956的《当票》,当票记载当物为盘龙区东华街道办事处小龙村益新德隆小区4幢20层2004室房屋,典当金额人民币450000元,典当月费率为2.7%、典当月利率为0.4%,典当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2014年9月16日,云南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简荣、张萍(甲方)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编号:2014091602),约定甲方自愿在乙方处抵押典当借款,当金人民币450000元,月利息为0.4%,月费率为2.7%。甲方用自有的盘龙区东华街道办事处小龙村益新德隆小区4幢20层2004室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当金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等与《房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编号:2014091601)中的约定一致。2014年9月17日,被告用于当物的盘龙区东华街道办事处小龙村益新德隆小区4幢20层2004室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当金人民币45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称被告支付上述两笔当金的利息及综合费至2015年2月16日,当金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当金、赎回当物,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当金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至当金还清之日止的典当利息及综合费(典当利息按月利率0.4%计算,综合费按月综合费率2.7%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典当企业只能以自有资金以及一定限额的银行贷款发放借款,其资金实力有限,故存在较高的资金占用成本。同时,典当本质上属于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当金给典当企业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成本,而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均为弥补典当企业的资金占用成本而设,性质类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典当利息及综合费标准已经高于正常的市场标准,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抵押的当物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不偿还当金、典当利息及综合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荣、张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编号5311036955《当票》项下的当金人民币250000元及该笔当金自2015年2月16日至当金还清之日止的典当利息及综合费(典当利息按月利率0.4%计算,综合费按月综合费率2.7%计算)。二、被告简荣、张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编号5311036956《当票》项下的当金人民币450000元及该笔当金自2015年2月16日至当金还清之日止的典当利息及综合费(典当利息按月利率0.4%计算,综合费按月综合费率2.7%计算)。三、若被告简荣、张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云南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对被告简荣、张萍抵押的昆明市小菜园148号1-3幢101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若被告简荣、张萍不能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则原告云南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对被告简荣、张萍抵押的盘龙区东华街道办事处小龙村益新德隆小区4幢20层2004室房屋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云南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17元,由被告简荣、张萍承担人民币6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吕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