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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根、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性恪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12月4日生男孩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和社会效果,克服各自的缺点,和好共同生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