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务农。2015年1月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徐勤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月2日9时许过失将被害人王某致死,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偶犯、自首,有悔罪表现,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超载鲁Q×××××号红色陕汽牌半挂车(鲁Q×××××挂),沿尚未验收开通的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外环路靠近隔离带一侧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路段时,与李善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贵彩头部外伤致多发脑挫裂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幕及大脑廉旁硬膜下血肿、视神经及动眼神经损伤等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致李善如胸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福银闭合性胸部外伤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孙某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当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过失致一人死亡,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偶犯、自首,有悔罪表现,取得了当事人的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代光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玉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