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王伯利、武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5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银海路***号。负责人:张鲁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多华。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职工。被告:王伯利。被告:武云。系被告王伯利妻子。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璐,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中都财富广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武明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诉被告王伯利、武云、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多华,被告王伯利、武云的委托代理人丁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诉称:2011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伯利、武云提供560000元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被告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发放日为2011年7月15日,贷款期限为72个月,年利率为8.84%,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1.49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伯利、武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651.31元,利息30312.0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以后另计);被告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伯利、武云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应由担保公司先行还款。我们系夫妻关系。被告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伯利、武云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伯利、武云共同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借款期限为7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方式调整。贷款发放或继续发放的前提条件是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指定,于2011年7月15日将560000元通过本行转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内,约定基准年利率为7.05%,到期日为2017年7月15日。借款后,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王伯利、武云偿还本金220348.69元,尚欠借款本金339651.31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基金质押监管协议书,与原告建立了长期的贷款担保业务,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担保基金质押监管协议书等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伯利、武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王伯利、武云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伯利、武云返还所欠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伯利、武云追偿。被告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伯利、武云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借款本金339651.31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7月15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伯利、武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