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韩信合与被告金昌市固安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固安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信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金昌市固安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昌,系该公司法务助理。被告韩信合,男,汉族。原告金昌市固安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信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龙昌、被告韩信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3元收取。2011年7月,经市物价局批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28元收费,公摊电费按每户每年50元收取,垃圾处理费按每人每月1元收取,水费按业主的实际用量收取费用。该协议还约定了业主不按时交纳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纳违约金等条款。被告系金盛花城1栋2口4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3.613平方米。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费3020元、公摊电费412元、垃圾处理费120元、水费625元,共计41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4177元、违约金12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不交纳物业费是因为我的房屋有12项不合格,物业一直没有解决;自己旧摩托车停在停车场,后停车场出租后,旧摩托车就不见了;自己另一辆摩托车2010年丢失,物业无人管;2005年,家里暖气漏水,把房屋泡了,物业只是看了一下,无人管;所在单元门坏了,物业公司无人修理,家里门锁也被人撬了,并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金盛花城1栋2口402室业主。2005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金盛华城业主公约》。该公约明确约定韩信合接受金昌市固安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管理,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被告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费3020元、公摊电费412元、垃圾处理费120元、水费625元,共计4177元。被告认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丢失了摩托车、房屋被水泡及单元门损坏家中被撬,拒绝交纳拖欠的上述各项费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金盛华城业主公约、金昌市物价局文件、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金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业主,双方签订了《金盛华城业主公约》,原、被告应依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当每年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以及约定其他各项费用的义务。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丢失了摩托车、房屋被水泡及单元门损坏家中被撬而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上述请求均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金盛华城业主公约》已终止,被告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2014年12月31日,故其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信合支付原告金昌市固安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020元、公摊电费412元、垃圾处理费120元、水费625元,共计41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信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广新人民陪审员  高维祖人民陪审员  香成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