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幸福乡幸福村轮窑组***组。被告程某,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君龙、人民陪审员张艳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认识并恋爱,于××××年××月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4日生女程雅彤(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经常参与赌博活动,并因赌博负债。2014年,原告怀孕后,被告亦未尽照顾义务,并在女儿出生后外出与家里没有任何联系,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华容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程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调查了华容县插旗镇曙光村治保主任程德凡,证明不能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程某。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予以采信。经过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调查的情况,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3月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4日生女程雅彤(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生育一女王某(2002年7月17日出生,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婚前有一子程明宇(2008年7月28日出生,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与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辉审 判 员 许君龙人民陪审员 张艳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