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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启芬与邱仁碧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芬,邱仁碧,邱云飞,邱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陈启芬,女,1971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宋渐晗,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仁碧,男,1963年1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宋敬华,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云飞,男,1988年1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宋敬华,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悦,女,1992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宋敬华,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启芬与被告邱仁碧、邱云飞、邱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浦立仁,人民陪审员黄倩、舒娅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渐晗,被告邱仁碧、邱云飞、邱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芬诉称,被告邱仁碧之妻阚美琼系宣威市杨柳乡信用社职工。2013年4月1日,在阚美琼工作单位柜台,阚美琼向我借款280000元,并当场从我借记卡上将钱转到其指定账户,阚美琼亲笔书写借条1份交由我收执,当时约定年利息为24000元。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16日,阚美琼共给付利息31000元,每次给付利息阚美琼都在借条上予以注明。2015年初,阚美琼病逝,尚未还清借款。我找阚美琼之夫邱仁碧协商还款事宜,邱仁碧拒不归还。现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邱仁碧偿还其已故妻子借款本金28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78%计算的利息。被告邱云飞、邱悦对阚美琼所欠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邱仁碧辩称,我对原告与阚美琼之间的债务关系不知情,未就该借款受益,也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邱云飞、邱悦辩称,我们尚未继承阚美琼的遗产,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阚美琼与陈启芬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邱仁碧、邱云飞、邱悦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陈启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条1份,用以证明阚美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率约定。3、户口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明阚美琼于2015年2月23日死亡的事实。4、邱仁碧全户人员简况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邱仁碧、邱悦、邱云飞与阚美琼之间的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的真实被告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邱仁碧向本院提交工资证明1份,用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不需要借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邱仁碧与阚美琼系夫妻关系,被告邱悦、邱云飞系邱仁碧与阚美琼之子女。2013年4月1日,阚美琼向原告陈启芬借款28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0%,借款后,阚美琼分10次共计给付利息31000元。2015年2月23日,阚美琼因病死亡。原告陈启芬向被告邱仁碧主张债权未果。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本案中,债务人阚美琼与被告邱仁碧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邱仁碧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原告认为阚美琼所欠债务属阚美琼与被告邱仁碧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邱仁碧在阚美琼死亡后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阚美琼死亡后所留遗产的详细情况及被告邱悦、邱云飞继承阚美琼遗产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邱悦、邱云飞在继承阚美琼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在法定范围内,原告所主张的利率在起诉之日前应当按双方约定利率确定,起诉之后按其诉讼主张确定。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应付利息为57150.65元,扣减已付利息31000元,尚欠利息26150.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仁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启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26150.65元,本息合计306150.65。给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5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邱悦、邱云飞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0元,由被告邱仁碧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浦立仁人民陪审员  黄 倩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克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