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吕明玲诉张理等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玲,张理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639号原告吕明玲,女,1969年5月3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常之玉,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居民。被告张理常,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原告吕明玲与被告张理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玲的委托代理人常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理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玲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张理常向我借款14万元整,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在约定期间内被告张理常偿还4万元后,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10万元,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理常至今未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理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张理常从原告吕明玲处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吕明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吕明玲现金14万元整(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定于2013年6月16日还清”。庭审中,原告吕明玲自认被告张理常已经还款4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吕明玲多次向被告张理常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经举证质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理常向原告吕明玲借款共计1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吕明玲自认被告张理常已经偿还欠款4万元,现原告吕明玲要求被告张理常偿还剩余借款1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自原告吕明玲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张理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理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明玲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张理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咸彦江人民陪审员 刁兴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