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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李宁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李宁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代表人:农永富,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荣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燕,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李宁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李宁燕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85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宁燕发放贷款,用于被告李宁燕购买住房,贷款签订时的月利率0.35145%(以后利率随人民银行的利率变动进行调整),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李宁燕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0期向原告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李宁燕以其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51栋1号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已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宁燕发放了850000元贷款。被告李宁燕获得贷款后,自2013年6月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不还,截止2014年5月,被告李宁燕已累计逾期归还借款达到44期,连续12期(12个月)拖欠到期贷款不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宁燕签订的编号为二字邕行民主支行(2009)年(3153)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李宁燕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59157.94元,利息34263.45元(含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4年5月7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759157.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李宁燕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4736元;4、为实现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原告有权以权属被告李宁燕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51栋1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宁燕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李宁燕(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A:二字邕行民主支行2009年315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李宁燕向贷款人申请发放贷款8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51栋1号房,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并将其所购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0年1月27日,双方当事人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权数额为850000元。2010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宁燕发放贷款850000元。被告李宁燕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5月7日止,已连续12期(即12个月)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759157.94元,利息(含罚息)34263.45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聘请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47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李宁燕签订的编号为A:二字邕行民主支行2009年3153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宁燕发放贷款850000元,而被告李宁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相应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5月7日止,被告李宁燕已连续12个月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759157.94元,利息(含罚息)34263.45元,其违约行为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李宁燕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4736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李宁燕赔偿给原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宁燕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51栋1号房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8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李宁燕签订的编号为A:二字邕行民主支行2009年3153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宁燕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759157.94元;三、被告李宁燕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5月7日止利息34263.45元,此后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759157.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李宁燕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34736元;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权属被告李宁燕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51栋1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8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2082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12342元,由被告李宁燕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