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龙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被广西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龙捷与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后,即携带毒品到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路24号归来宾馆。在该宾馆二楼缓步台处,被告人龙捷将一小袋毒品(净重1.5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已上交)贩卖给李某,获款200元。交易完毕后,两人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龙捷身上缴获毒资200元,从李某身上缴获购买的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上交毒品登记单、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龙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捷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周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鑫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