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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朱茂红与朱茂军、周万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茂红,朱茂军,周万荣,朱尤华,孙万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朱茂红,无业。委托代理人徐晓敏,职员。委托代理人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茂军,工人。被告周万荣,无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家宝,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尤华,无业。被告孙万林,无业。原告朱茂红诉被告朱茂军、周万荣、朱尤华、孙万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敏、葛宏明,被告朱茂军、周万荣委托代理人梅家宝,被告朱尤华、孙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6日早晨7点多钟被告周万荣到我家找我去采摘银杏果,我父亲被告朱尤华没有去找我。事发的银杏树平时都是由我父母被告朱尤华、孙万林打理的,收果子的时候被告周万荣就会参加收果子,收果子卖的钱都是由被告周万荣收取的。我摔下的银杏树离我家有五十多米,银杏树是在我父母的自留地上。摔伤的时候大概是九点钟,当时摔伤的时候就我父母及被告周万荣在场的,当时是被告周万荣让我爬到树上敲打银杏果的,我敲果子时候一直是被告周万荣扶着,梯子也是被告周万荣从我家和我一起抬到树下的。我摔下在医院的第一笔钱是我们家小孩大伯付的4000元钱和村里补贴1000元,后来费用是被告朱茂军、周万荣垫付的,之后报销的钱都是由被告周万荣拿去了。在2014年8月份左右曾经起诉过一次,在发生事故以后被告朱茂军、周万荣每年给个500、1000的,共给付3500元,直到2013年下半年就不给了,被告周万荣曾经也服侍过原告,但是到2013年上半年就不再服侍原告了。基于被告朱茂军、周万荣否认其是银杏树的受益人与自留地的所有人,所以为了保护原告的权益,我们将被告朱尤华、孙万林也列为被告,基于帮工行为的存在,四被告是共同的被帮工人及受益人,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但没有证据提供。故现在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万元,其中误工费171730元(34346元/年×5年);护理费18万元(365天×5年×50元/天×2人,根据鉴定报告及结合原告伤情需要2人护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20年×90%)、鉴定费2779元,合计1002737元,原告仅主张65万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朱茂红除当庭陈述外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盱眙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三份,证明本案原告入院的时间也就是受伤的时候以及伤情。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二级伤残,误工期限自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5年1月26日,计算五年;护理需长期护理,护理按5年计算,每天50元计算。被告朱茂军、周万荣辩称,被告朱茂军、周万荣是夫妻关系,原告诉被告朱茂军、周万荣的主体不适格,理由为原告不是为被告朱茂军、周万荣帮忙采银杏时从树上摔下致伤的,被告朱茂军、周万荣不是银杏树的主人,也不是银杏树地的承包人,更不是银杏树的收益人;被告朱尤华、孙万林是该银杏树的收益人,被告朱尤华、孙万林虽是被告朱茂军、周万荣的父母,但已分家十几年,且银杏树的收益用于被告朱尤华、孙万林的家庭生活;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朱茂军、周万荣无任何关系。被告朱茂军、周万荣除当庭陈述外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棵银杏树的承包人是被告朱尤华,是承包地而不是原告陈述的自留地。2、2014年10月5日被告朱尤华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了被告朱尤华认可原告为其自家银杏树摘银杏果致伤,以及银杏树的承包人和受益人均是被告朱尤华,与被告朱茂军、周万荣没有关系。3、2014年10月5日原告的姐姐朱茂琴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天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银杏树的承包人和受益人也是其父母被告朱尤华。4、2014年10月5日谢兆虎(系原告二姐夫)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银杏树的承包人和受益人也是被告朱尤华以及当时摘杏树的相关情况。5、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茂军、周万荣出于亲情代为垫付了医疗费69724.13元。被告朱尤华、孙万林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原告是我们的女儿,除了原告之外还有两女儿朱茂琴、朱茂蓉,还有一个儿子朱茂军,儿媳妇周万荣。被告朱尤华找原告替被告朱尤华摘银杏果时间已经记不清了,被告朱尤华承包了照面山四亩多地种植银杏树,当天被告朱尤华找了原告、朱茂琴、朱茂蓉、被告周万荣替其摘银杏果,被告朱茂军当时不在家的,被告朱尤华是在头一天晚上找的原告,被告朱尤华与原告家离的很近的,所以直接喊的原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款被告朱尤华、孙万林知道,但是被告朱尤华、孙万林现在也没有能力支付这么多的赔偿款。被告朱尤华、孙万林除当庭陈述外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公证书、承包土地使用证的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尤华承包土地种植银杏树的情况,原告从银杏树上摔伤,该银杏树系被告朱尤华承包种植。被告朱茂军、周万荣、被告朱尤华、孙万林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朱茂红对被告朱茂军、周万荣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该公证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并且林地承包合同无需进行公证。2、2014年10月5日被告朱尤华的谈话笔录不具有真实性,是属于护子心切的现象。3、2014年10月5日原告的姐姐朱茂琴调查笔录及2014年10月5日谢兆虎(系原告二姐夫)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到庭,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茂军、周万荣代为垫付了医疗费69724.13元中有5000元是原告另行筹措的,其他费用是事实,但后来报销了4万元。被告朱尤华、孙万林对被告朱茂军、周万荣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公证书是被告朱尤华签订的原件的复印件,公证书上记载的承包地是被告朱尤华种植银杏树的地方,被告朱尤华种植了大小树有几十棵。对三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朱尤华、孙万林没有能力支付医疗费。原告对被告朱尤华、孙万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公证书、承包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林地属于被告朱尤华承包,但不是事发银杏树的范围。被告朱茂军、周万荣对被告朱尤华、孙万林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茂军、周万荣系原告朱茂红的弟弟、弟媳妇,被告朱尤华、孙万林系原告朱茂红的父母。2009年9月16日原告朱茂红在被告朱尤华、孙万林家庭自留地上替被告朱尤华、孙万林采摘银杏果时从高空坠落摔伤,摔伤后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被诊断为胸7、8椎体骨折伴双下肢截瘫,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合并血气胸。原告朱茂红住院期间被告朱茂军、周万荣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朱茂红出院后,被告朱茂军、周万荣至2013年上半年给原告朱茂红提供了一些帮助。2015年1月27日原告朱茂红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误工期限自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另查明,被告朱尤华、孙万林生有三个女儿系朱茂琴、朱茂荣及原告朱茂红,生有一个儿子被告朱茂军。原告朱茂红摔伤当天替被告朱尤华、孙万林采摘银杏果的还有朱茂琴、朱茂荣的丈夫谢兆成以及被告周万荣。原告朱茂红在树上负责敲打银杏果树,被告周万荣替原告朱茂红扶着扶梯,被告朱尤华、孙万林以及谢兆成负责在地上捡拾被原告朱茂红敲打掉落的银杏果,在敲打过程中原告朱茂红不慎从高空坠落。原告朱茂红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171730元(34346元/年×5年);2、护理费91250元(365天×5年×50元/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20年×90%)、;5、鉴定费2779元,以上合计908987元,现原告朱茂红要求被告赔偿6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朱茂红为其父母被告朱尤华、孙万林提供无偿劳务,原告朱茂红与被告朱尤华、孙万林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朱茂红在提供无偿劳务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被告朱尤华、孙万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朱茂红损失650000元。另,原告朱茂红诉称,被告朱茂军、周万荣系被帮工人及受益人,但就其诉称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朱茂红要求被告朱茂军、周万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尤华、孙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茂红各项损失65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茂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朱尤华、孙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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