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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少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文俊与刘其路、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少民初字第31号原告赵文俊,居民。法定代理人赵树章,居民。委托代理人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其路,居民。被告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曲堤镇大奎村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516号汇统大厦A座5层。负责人孙玉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莹莹,系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文俊与被告刘其路、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俊的委托代理人牛家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其路、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俊诉称,2015年4月27日20时40分,被告刘其路驾驶鲁A×××××(鲁A×××××挂)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寿济路青阳工商银行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高燕青驾驶的原告赵文俊乘坐的鲁M×××××号车辆发生事故,致赵文俊受伤,车辆损坏。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其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燕青、原告赵文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463.21元。事故车辆鲁A×××××(鲁A×××××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济南昌盛��输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诉讼费、保全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其路、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赵文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4月27日20时40分,被告刘其路驾驶鲁A×××××(鲁A×××××挂)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寿济路青阳工商银行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高燕青驾驶的赵文俊乘坐的鲁M×××××号车辆发生事故,致赵文俊受伤,车辆损坏。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其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文俊无事故责任;证据2.邹平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1张、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文俊受伤,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脑震荡,腹部损伤,共花去医疗费1463.21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1人护理半个月;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宋娟护理,宋娟系邹平县会仙一路居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车辆信息查询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其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A×××××(鲁A×××××挂)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证据5.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6.交通费发票1宗,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刘其路、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中5元的其他收费项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明单有异议,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且不需要护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为连号,且主张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的认定情况,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7日20时40分,被告刘其路驾驶鲁A×××××(鲁A×××××挂)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寿济路青阳工商银行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高燕青驾驶原告赵文俊乘坐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赵文俊受伤,车辆损坏。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其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燕青、原告赵文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463.21元,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腹部外伤,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休息半月,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其路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鲁A×××××(鲁A×××××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鲁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3.21元。因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护理费1680元(29222元/年÷30天×21天)。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半月,需1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且不需要护理。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证明单,系医生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所作出,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对其交通费予以支持200元为宜。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523.2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43.2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80元。以上二项共计3523.21元。被告刘其路、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其路、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23.21元(交由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赵文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赵文俊负担11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艳红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