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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翠兰与周兴刚、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兰,周兴刚,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王翠兰。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兴刚。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幢4楼。负责人张伟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王翠兰诉被告周兴刚、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兰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兴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兰诉称:2014年6月1日16时45分许,被告周兴刚驾驶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淮安市淮阴区韩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阴区韩侯大道殡仪馆南侧,与由东向西通过道路的王翠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翠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兴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翠兰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翠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1881.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兴刚辩称:被告周兴刚不应负该起交通事故全责,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总额,原告全部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已达60岁,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原告应提供城镇居民的身份,否则赔偿应按农村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兴刚垫付8000元医疗费(包括3000元医疗费,及交警协调下直接给原告的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要求审核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若从事营业运输,根据条款约定,发生事故商业险不赔偿。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依据不足,要求提供原告户籍性质材料,据实认可。鉴定报告伤残等级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6月1日16时45分许,被告周兴刚驾驶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淮安市淮阴区韩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阴区韩侯大道殡仪馆南侧,与由东向西通过道路的原告王翠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翠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兴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翠兰无责任。庭审中,被告周兴刚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肇事车辆情况肇事车辆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王翠兰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6日转院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淮安市淮阴医院花去住院医疗费44072.55元,其中被告周兴刚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4日由护工进行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220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王翠兰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在该院花去住院医疗费103270.62元,专家诊疗费5000元,门诊费用894.7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专家诊疗费5000元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予以支持。因原告王翠兰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王翠兰交通事故致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等,遗留轻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王翠兰误工期限为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12-14周,护理期限12-14周。支付鉴定费292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庭审中,原告王翠兰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及误工标准提供以下证据:(1)、房产证一份,该房屋登记时间为1998年6月24日,登记房屋所有人为林某,该房屋坐落于某号。(2)、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林某为出租方,乙方王翠兰为承租方,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该协议书,租期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为每月2000元,桑园路原为交通路。(3)、某会于2015年1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证明王翠兰女身份证号:××,该同志租桑园路(原某号)门面开小饭店特此证明车站社区居委会2015年1月6日”。该证明加盖某会印章。(4)、申请袁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袁某主要证明内容为:原告王翠兰于2012年9月份在桑园路开饭店,所开的饭店没有名称,所开饭店的房屋是承租别人的房屋,晚上王翠兰就居住在所开饭店房屋里面。证人王某主要证明内容为:证人王某知道原告王翠兰于2012年9月份开饭店,证人王某经常到原告王翠兰所开的饭店吃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经营饭店的事实,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王翠兰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庭审中,原告提供公安机关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王某一(已故)与吕某婚后生育二子三女,即长子王某二、次子王某三、长女王翠兰、次女王某四、三女王某五。五、原告王翠兰的各项损失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1、医疗费:153237.87元(44072.55元+5000元+103270.62元+894.7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门诊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不合理用药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3476元/年÷365天/年×98天×60%=37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32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有误,该项费用应计算为65天×20元/天=13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33832元/年÷365天/年×312天(鉴定时间)=28912.28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餐饮业,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餐饮业年收入31304元标准予以计算为:31304元/年÷365天/年×312天=26758.49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200元+(14×7-21)天×80元/天=8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384元,符合法定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吕某生活费为:23476元/年×5年×0.2(系数)÷5=469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650元(酌情认定)。上述合计346167.5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证人证言、房产证、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兴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王翠兰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翠兰346167.56元。原告王翠兰应返还被告周兴刚为其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兰346167.56元。二、原告王翠兰返还被告周兴刚8000元。三、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鉴定费2923元,合计5082元,由原告王翠兰负担382元,由被告周兴刚负担2800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龚正军审 判 员  刘明辉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