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恢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韦小龙、韦军等与韦春林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小龙,韦军,韦祥元,韦福祖,韦达,韦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恢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韦小龙,学生。申请执行人韦军,学生。上列申请执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韦云增。申请执行人韦祥元,学生。法定代理人韦云龙。申请执行人韦福祖,学生。法定代理人韦祥权。申请执行人韦达,学生。法定代理人韦彩颜。被执行人韦春林,待业。原告韦小龙、韦军、韦祥元、韦福祖、韦达、韦祥旺、韦莲青与被告韦春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的(2009)东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被告韦春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韦小龙、韦军、韦祥元、韦福祖、韦达等五人人民币各45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韦春林没有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韦小龙、韦军、韦祥元、韦福祖、韦达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韦春林外出务工,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09年12月2日裁定终结本案的第一次执行程序。2015年2月28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韦春林的财产进行调查,同年7月13日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韦春林之父韦绍甫于2015年7月13日代其向申请执行人韦小龙、韦军、韦祥元、韦福祖、韦达等五人各支付人民币450元,付给申请执行人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当日,申请执行人韦小龙、韦军、韦祥元、韦福祖、韦达自愿书面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东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必勋审 判 员 班荣瀚代理审判员 韦德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