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4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泉州兴霞石业有限公司与张军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兴霞石业有限公司,张军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401号原告泉州兴霞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张碧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南华,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兵,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曾晓剑,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兴霞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军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南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晓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2015年4月24日经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惠劳仲案(2015)19号裁决,认定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原告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生活护理费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9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9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等共计61006.2元,扣除被告向原告预借的10000元,应再支付51006.2元。原告认为:一、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泉劳鉴委伤字(2015)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9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93.5元等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泉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未依法将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送达给原告,程序违法,效力待定。原告对该鉴定书有异议,根据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的规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十级的评定标准为: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被告的伤情是左示指末节皮肤环形缺损,左示指末节指骨粗隆缺损,留有末节指骨残端,即被告的伤情并未达到工伤十级伤残标准。二、被告系受雇于原告下属造型工序班组张汉忠,张汉忠采用承包方式承揽原告的雕刻造型工序,采用计件工资方式,工资由原告制定相应工资表后由张汉忠领取并发放。经统计,2013年度被告的月均工资为2091.8元,2014年度被告的月均工资为1595元。被告主张其工资为3741元/月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出院后,仍在原告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1月,被告主张停工期间的工资7842元与事实不符,应予扣除。请求判决:被告提出的关于停工期间的工资7842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9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93.5元等赔偿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泉惠劳仲案(2015)19号仲裁裁决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以墓碑及配套产品、石雕工艺品、进出口业务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2年1月到原告公司从事雕刻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在原告车间将石头翻面时,左手不慎被落下的石头砸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进行手术,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示指末节皮肤环形缺损;2、左示指末节指骨粗隆缺损。第二天转至惠安县崇武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手指离断伤。住院期间由被告家属护理。2014年12月1日经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28日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十级。2015年2月5日,被告向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赔偿被告因本案工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6696.8元(其中护理费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8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86.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元);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223元;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41151元。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泉惠劳仲案(2015)19号裁决: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停工留期工资74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9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9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等共计61006.2元,扣除被告向原告预借的10000元,应再支付51006.2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审理中,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同意按裁决书裁决支付给被告生活护理费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320元。被告同意扣除预借的10000元。另查明,泉州市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2.86岁,被告同意按70.89岁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出生于1978年11月5日,至2015年6月29日本案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为36.65岁,两者相差35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2013年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的通知》,泉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895元(3741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的疾病就诊证明书、崇武中心卫生院的疾病诊疗证明书、泉劳鉴委伤字(2014)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泉惠劳仲案(2014)1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被告提供的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人社工认惠字(20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泉劳鉴委伤字(2014)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作出后,并没有向原告送达,效力待定,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工伤十级伤残标准。原告的工资计付形式为计件工资,2013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091.8元,2014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595元,不应按3741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相应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仁福骨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实际伤情为左示指末节皮肤环形缺损,左示指末节指骨粗隆缺损,留有末节指骨残端,其伤情并未达到工伤十级伤残标准。证据2即工资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受雇于原告,工资计付方式为计件工资,工资由原告制定相应工资表后由班组张汉忠领取并发放,2013年被告的月均工资为2091.8元,2014年度月均工资为1595元,被告领取工资至2015年1月。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疾病证明书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伤情未达到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十级,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2即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名,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78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9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93.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因工伤所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疾病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工伤十级伤残标准,且主张没有收到该鉴定结论书,但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并未对被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故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相应主张。被告的伤情为食指离断,经鉴定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十级,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指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2个月,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工资表上并无被告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的工资。因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故参照泉州市统筹地区制造业的平均工资3178.25元/月(38139元/年÷12个月/年)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6356.5元(3178.25元/月×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为22247.75元(3178.25元/月×7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认定为13093.5元(3741元/月×0.1个月/年×35年)。综上,综合原告同意支付的生活护理费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32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补偿款共计55941.45元,扣除预借的10000元,应再支付45941.4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受雇于原告公司从事石雕手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予以准许。被告在原告工作场所工作时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因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认定为55941.45元,被告预借的10000元予以抵扣,原告尚应支付45941.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泉州兴霞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军兵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泉州兴霞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军兵工伤保险待遇损失55941.45元,扣除被告预借的10000元,尚应再支付45941.45元。三、驳回原告泉州兴霞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泉州兴霞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少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