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郝盘根与梁银阁、梁新昌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盘根,梁银阁,梁新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盘根,男。委托代理人郝银锋,男,系郝盘根之子。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银阁,男。委托代理人梁庆昌,男,梁银阁之父。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新昌,男。上诉人郝盘根与上诉人梁银阁、梁新昌健康权纠纷一案。郝盘根原审请求,判令梁银阁、梁新昌赔偿郝盘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62382.54元;其他损失鉴定后进行追加诉讼请求。郏县人民法院依于2015年3月7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郝盘根、梁银阁、梁新昌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梁银阁将自家建三层楼房工程承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王军龙,郝盘根系王军龙工人。2014年8月3日,郝盘根在梁银阁建房工地上上第二层预制板时,二层的一块预制板断裂,郝盘根从二层楼跌落到第一层预制板上受伤。后郝盘根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77449.9元。王军龙已支付郝盘根30000元。梁银阁建房用的预制板至事发前,均是从梁新昌的预制板厂所购买。梁新昌称其开办的预制板厂有工商登记,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供其生产的预制板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据。2014年10月29日,郝盘根通过本院向司法鉴定部门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4年12月30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郝盘根的伤情做出平利民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1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郝盘根的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梁银阁、梁新昌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均称不申请重新鉴定。诉讼中,郝盘根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83884.82元,并交纳了诉讼费。郝盘根并以本案为产品质量引起的健康权纠纷,王军龙不是产品的制造者、经营者、使用者,故申请撤回对王军龙的起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郝盘根兄妹八人,其母亲赵二仙1933年10月20日出生。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2014年8月3日,郝盘根在梁银阁家建房工地上上第二层预制板时,二层的一块预制板断裂,郝盘根从二层楼跌落到第一层预制板上受伤,梁银阁、梁新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责任的承担,郝盘根在干活时应有安全注意义务而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20%责任为宜,梁银阁建房时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建筑队,根据法律规定,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20%。郝盘根称该案系预制板质量存在问题,而梁新昌没有提供该批次预制板检验是否合格的证据,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40%责任为宜。诉讼中,郝盘根以本案系产品质量引起的健康权纠纷为由自愿撤回对建筑队负责人王军龙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郝盘根请求的医疗费77118.31元,梁银阁、梁新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79.56元∕天,79.56元∕天×40=3182.4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40天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40天为1200元;误工费,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365天=61.36元∕天,郝盘根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49天,61.36×149=9142.64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17年×40%=15230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郝盘根母亲赵二仙1933年10月20日出生,郝盘根兄妹八人,14821.98元∕年×40%×5÷8=3705.49元;交通费,郝盘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1000元,梁银阁、梁新昌均称票据有连号现象,但郝盘根住院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247955.44元。郝盘根伤残程度为七级,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由梁银阁负担10000元,梁新昌负担10000元。按照过错比例,梁银阁对郝盘根的损失应承担59591.08元(247955.44元×20%+10000元),梁新昌对郝盘根的损失应承担109182.17元(247955.44元×40%+10000元)。对郝盘根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新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盘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9182.17元;二、梁银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盘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9591.08元;三、驳回原告郝盘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原告郝盘根负担2073元,被告梁银阁负担1072元,被告梁新昌负担1965元。郝盘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4)郏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纠正让郝盘根承担20%责任的错误判决。其主要理由:本案是产品质量引起的健康纠纷,应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产品厂家和经销商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根据过错规则确定责任。因此,原审认定郝盘根承担2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梁银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驳回郝盘根对梁银阁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郝盘根损害的事实是,在王军龙带领的工人施工过程中,二楼一块预制板断裂坠落致使郝盘根从二楼跌倒第一层预制板上受伤。引起原因是梁新昌生产、出售的预制板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郝盘根是以产品质量侵权纠纷起诉,而梁银阁既不是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产品的销售者,仅是产品的购买者,对于该案的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不应负任何责任,一审判决梁银阁负担20%的责任错误。梁新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郏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驳回郝盘根对梁新昌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该预制板是先断裂后掉下,还是先掉下来后断裂,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从现场照片看,掉下来的预制板和郝盘根坠落的地方并不在一个位置,不能两者存在关系,说明两者没有因果关系。梁新昌从没有认可过两者的关联性,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王军龙没有建筑资质,违法施工,其不具备建筑和安全防护的专业知识,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王军龙和郝盘根应当共同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没有通知梁新昌,其鉴定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错误,应承担一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郝盘根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在王军龙承包梁银阁自家建三层楼房工地上干活,在上第二层楼预制板时,因二层楼的一块预制板断裂,从二层楼跌落受到的伤害。所用预制板是从梁新昌处购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郝盘根在干活时应有安全注意义务而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事故应承担20%责任;梁银阁建房时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建筑队应承担20%责任;梁新昌作为建房预制板供应者没有提供工商登记和该批次预制板检验是否合格的证据,应承承担40%责任。诉讼中,郝盘根自愿撤回对建筑队负责人王军龙的起诉,对王军龙应承担20%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依据此次事故给郝盘根造成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郝盘根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理由成立。根据梁银阁、梁新昌在此事故中存在的过错,让二人每人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本案实情。综上,郝盘根、梁新昌、梁银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郝盘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梁兴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梁银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郭国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璐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