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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钱利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利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利军,无职业。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利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似竹、被告人钱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钱利军在武汉市青山区实验科技幼儿园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2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涉毒人员张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上述毒品、毒资。经鉴定,被告人钱利军贩卖的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1.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822号刑事判决书及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及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利军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利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利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利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智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