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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生斌与谷占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斌,谷占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98号原告马生斌(反诉被告),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利军。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景凯,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谷占玉(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雨,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马生斌诉被告谷占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18时许,原告马生斌驾驶无号牌新感觉110型二轮摩托车行至怀安县景泉堡村南公路南18.5m处,与被告谷占玉驾驶无号牌jiEDA48型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马生斌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生斌、谷占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认可,而且申请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复议,张家口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复核结论(2013)第27号撤销此事故认定,但遗憾的是怀安交警大队拒不改正错误,后原告进行过多次上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能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现原告不认可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并且要求我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万元,我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反诉中,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060.73元。在2013年9月18日被反诉人马生斌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新感觉110型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安县左卫镇景泉堡村南公路15号牌南18.5m处,与反诉人发生碰撞,造成马生斌、谷占玉、闫春江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过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字(2013)第201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反诉人马生斌、反诉人谷占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闫春江无责任。反诉人受伤后先后在张家口二五一医院住院和张家口市第四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左腕外伤。在这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恳请法院能支持我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9月20日18时许,马生斌无证驾驶无号牌新感觉110型二轮摩托车行至怀安县景泉堡村南公路南18.5m处,与由向北行驶的谷占玉无证驾驶并载乘车人闫春江的无号牌jiEDA48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生斌、谷占玉、闫春江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公交字第201342号)认定马生斌、谷占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生斌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7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Ⅸ级伤残;2、伤后1人护理6个月;3、误工期限12个月;4、择期行左侧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叁万元左右。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60316.39元。2、护理费18000元(6个月×100元/天)。3、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5、误工费13664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6、交通费1045元。7、残疾赔偿金36408元(20年×9102元×20%)。8、二次手术费30000元。9、二次手术后费用含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000元。10、鉴定费2630元。11、精神损失费6000元。12、酒精检测费200元。13、摩托车损失10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谷占玉提出反诉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9040.73元。2、护理费9000元。3、误工费800元(8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8天×45元/天)。5、营养费360元。6、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摩托车)2000元。8、酒精检测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提供了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799号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的证据,以及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2013)第201342号认定书。但原告马生斌对(2013)第201342号认定书提出异议,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91.80元、住院费55324.59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3664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鉴定费263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共计款132418.39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异议:对营养费1200元,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据,对精神抚慰金6000元偏高,对二次手术费30000元应待发生后再诉的异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及有关规定,原告马生斌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计款372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1045元较高,剔除票据不合理的部分应认定为600元。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1000元、二次手术后的交通费等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款170218.39元。因原、被告是同等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85109.20元。被告反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医疗费9040元、误工费800元(8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元较高,应部分支持。财产损失费(摩托车)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护理费800元(8天×100元/天),营养费应按240元(8天×30元/天),酒精检测费2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较高,易除票据不合理部分应认定200元。上述被告各项损失共计款11520元。原、被告是同等责任,原告应赔偿被告576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赔偿的数额相互抵顶后,被告谷占玉赔偿原告马生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79349.20元。二、此判决书送达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301.52元,减半收取2300.76元,原、被告负担115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清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