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逊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无业。被告高某某甲,男,汉族,无业。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高某某乙现年8周岁。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近几年,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了很多矛盾,时间长了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之间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已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下去。因此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财产我都不要,我现在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甲于2006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高某某乙现年8周岁。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高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是不能有效挽回,至本案开庭审理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的生活条件优于被告,更适合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孩子高某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考虑到高某某乙现阶段的花费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和收入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现阶段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高某某乙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高某某乙生活费、教育费成本提高时,可以另行诉讼要求被告适当提高抚养费标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男孩高某某乙现年8周岁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甲承担抚养费每个月500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自2015年7月开始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唐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