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沈爱群与陈文伟、黄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群,陈文伟,黄仙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169号原告:沈爱群。被告:陈文伟。被告:黄仙凤。原告沈爱群与被告陈文伟、黄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爱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伟、黄仙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爱群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0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200万元所滋生的利息;3、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因借条中利息约定过高及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由被告陈文伟、黄仙凤归还原告沈爱群借款本金人民币189662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利息以本金89662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文伟、黄仙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沈爱群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二张,转账凭证原件二张,欲证明被告陈文伟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沈爱群借款共计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3年5月23日借款约定2013年8月22日归还,2013年10月16日借款约定2014年10月16日归还,原告于借条出具同日交付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欲证明被告黄仙凤与被告陈文伟于199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文伟、黄仙凤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文伟、黄仙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文伟从2013年6月23日起陆续已经支付了16万元。因2013年5月23日的借款的利息约定过高,故自愿变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8月22日止的借期内的利息为56622元,已支付的16万元扣除利息56622元,剩余103378元折抵此款的本金。原告上述陈述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陈文伟向原告沈爱群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8月22日归还,且约定利随本清,后原告归还借期内利息56622元及本金103378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陈文伟又向原告沈爱群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0月16日归还,后被告未归还该笔款项的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文伟向原告沈爱群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伟尚欠原告沈爱群借款本金1896622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陈文伟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仙凤与陈文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仙凤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仙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沈爱群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伟、黄仙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文伟、黄仙凤归还原告沈爱群借款本金人民币189662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利息以本金89662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文伟、黄仙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收取),应收取10934,由被告陈文伟、黄仙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