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建国与杨晓龙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国,杨晓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199号原告梁建国,男,1960年8月29日,汉族,住平山县。被告杨晓龙,男,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原告梁建国与被告杨晓龙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国诉称:我在村内搞养殖业。2014年1月19日、22日被告分别在我处拉走数头成猪,给付我部分购猪款,剩余73900元至今未付,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猪款73900元及利息。被告杨晓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养殖业,经人介绍,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22日在原告处购买成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7390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晓龙欠原告梁建国猪款73900元,并出具欠条,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偿还债务,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建国货款73900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杨晓龙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增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习会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