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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终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关某某,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9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南坪镇薛湖村胡马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某,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濉溪县,住安徽省宿州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濉溪县,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金绍辉,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男,1979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杨某某之子。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濉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胡某某、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雪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关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金绍辉、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悬挂皖F083**号牌的报废重型罐车式货车(真实车牌为沪AB95**)沿濉溪县双堆集镇张圩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白庄路段时,与迎面杨某某驾驶的载乘张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日,胡某某经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某。2012年4月至案发,关某某雇佣胡某某为其驾驶车辆。被害人杨某某出生于1955年6月9日,系农村居民,2012年至案发居住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迎宾社区居委会香林丽景湾14栋605室。2014年11月16日至12月18日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用259359.20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用20831.85元。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植物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杨某某家人支付鉴定费2500元,鉴定日期2015年3月10日。案发后,关某某已支付杨某某医疗费4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现场位于濉溪县双堆集镇张圩村前白庄西500米处。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胡某某准驾车型B2。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皖F083**大型汽车的发动机号51492705,车辆识别代号LFWSRXPJ791E22996,所有人为安徽省定远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沪AB95**东风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身蓝黄色,品牌型号东风牌EQ1141G7D2,发动机号*9921819*,车辆识别代号LGFGEBCF3X3012719,强制报废期至2014年11月4日。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皖F083**车辆经检验不合格。5、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濉公交认字(2014)05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6、濉溪县公安局(濉)公(活检)鉴字(2014)3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7、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皖中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处于由西向东行驶状态;悬挂皖F083**号货车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地面接触点位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挫划印迹起点东侧0-0.5m范围内,距离道路南侧约1.5m。8、到案经过:2014年12月1日,胡某某经电话通知至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9、户籍信息:载明胡某某、关某某的身份情况。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中午,杨某某骑三轮车带其回家途中被一大车撞伤。1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某的陈述:其卖水泥,有要水泥的就直接给胡某某打电话,他开其的车去送,其给他工资。他为其开车送货有二三年,肇事货车买了几年,当时是旧车,在宿县入的户,没有行驶证,一直没审过车,平时胡某某开这辆原牌号皖11-093**的肇事货车送货。发生事故时其不知道胡某某开车送水泥,案发当天其给伤者送去2万余元。1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其驾驶皖F083**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张圩村前白庄西,一妇女骑三轮电瓶车从对面过来,到其车厢位置时,其感觉刮到三轮车,有“咣当”声,三轮车上的妇女倒在地上,其报警。其开的东风车是关某某的,她是卖水泥的,其从2012年4月开车给她送货,她每年给其36000元工资。其接手时肇事车辆是旧的,没有行驶证,没有审车标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载明杨某某的身份情况。2、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迎宾社区居委会证明:该社区香林丽景湾14栋605室居民白某某携母亲杨某某于201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香林丽景湾小区。3、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白某某与许某某于200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许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购买香林丽景湾14栋605室房屋。4、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杨某某与宿州市开发区贵和电动门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月工资1500元。5、宿州市立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用收据:杨某某于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用259359.20元。6、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用收据: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用20831.85元。7、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临鉴字{2015}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杨某某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植物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用2500元,鉴定日期2015年3月10日。8、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民一初字第04011号裁定书及诉讼保全费收据:濉溪县人民法院查封关某某之夫张某甲名下坐落于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薛坪路北侧西起第三户濉私房A00692号房地产一处、坐落于宿州市拂晓大道西侧濉河西路北侧新景地8栋0302室房屋一套(证号201210802)、皖L611**号小型汽车一辆;保全费267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报废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胡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因胡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杨某某案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故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62280元、护理费10867.99元、护理依赖费用741461元、误工费5350元、交通费660元、医疗费280191.05元、营养费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2500元、保全费2670元,计1509440.04元。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关某某、胡某某应在关某某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某110000元,计120000元;剩余1389440.04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胡某某、关某某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1111552.03元;上述二项合计1231552.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231552.03元;扣除关某某已支付42000元医药费,余款1189552.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胡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某某上诉提出:民事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某、关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报废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胡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杨某某案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残疾赔偿金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判决由胡某某、关某某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适当;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胡某某自首等情节。综上,胡某某、关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判决亦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晓光审 判 员  柏 莉代理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颖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